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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葛某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葛某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198弄2号603室。法定代表人:何晓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铭,女,199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台县,系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葛某飞,女,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台县。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某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克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与浙���天台浅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对天台县浅水湾阳光水岸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11年8月17日,天台县浅水湾阳光水岸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了相关服务事项以及收费标准,并对天台县浅水湾阳光水岸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系天台县浅水湾阳光水岸小区业主,住宅面积为364.22平方米,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应付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公共设施维修费、水电费等合计人民币17875元。原告多次以电话、发函等方式向被告催讨所欠费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所欠的物业综合服务费、公共设施维修费合计人民币178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比基准利率6.5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所欠的物业综合服务费、公共设施维修费合计人民币178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6337元从2011年8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之日止,11538元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葛某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的经营物业管理、绿化养护等范围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浙江天台浅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了天台浅水湾阳光海岸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浙江天台浅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天台县浅水湾阳光水岸小区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2009年3月11日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单体别墅的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收取1.2元。天台县浅水湾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2014年1月24日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单体别墅的物业费均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收取1.1元。被告系天台县三合镇浅水湾83号业主,建筑面积为364.22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009年3月份至2011年7月份,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物业费为12674元;2011年8月份至2014年7月份,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4423元。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天台县浅水湾小区项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二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关于催缴物业服务费的函一份、天���县房地产管理处调取的房地产权属登记状况表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浙江天台浅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台县浅水湾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系天台县三合镇浅水湾业主,业主虽非物业服务合同形式上的当事人,但业主是物业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已经构成物业服务合同的实质当事人,故三份合同对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自觉交纳相应的物业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9年3月份至2011年7月份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物业费为12674元;2011年8月份至2014年7月份,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4423元。现原告自愿将2009年3月份至2011年7月份的物业费降至按6337元计算;2011年8月份至2014年7月份的物业费降至按11538元计算,上述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份至2014年7月份的物业费合计17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葛某飞未及时支付物业费,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葛某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葛某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3月份至2014年7月份期间的物业综合服务费合计人民币178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8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25元,由被告葛某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克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奚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