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2015年10月27日经任丘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娜娜,河北宪则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第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曹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任丘市石门桥镇北石门桥村与本村曾某乙因本村水改挖管道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斗,后张某将曾某乙打伤。经鉴定,曾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2015年6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乙陈述,证人曾某甲、崔某、证言,现场方位示意图,任丘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任丘市公安局石门桥派出所出具的张某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书,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刑初字第48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将被害人曾某乙打致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华卿审 判 员 朱国强人民陪审员 田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素菊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