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雄县联社与被告许玉川、翟宗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玉川,翟宗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雄县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同岭,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小强,该联社职工。被告许玉川,男,1970年06月03日出生,汉族,住雄县。被告翟宗良,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原告雄县联社与被告许玉川、翟宗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联社委托代理人程小强,被告许玉川、翟宗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县联社诉称,被告许玉川于2012年8月27日与雄县联社米家务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翟宗良。借款金额10万元,利率为10‰,期限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我社贷款及利息,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19日,利息44116.67元及顺延利息。为确保我社资金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玉川立即偿还我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44116.6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以后顺延;判令被告翟宗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许玉川、翟宗良辩称,2012年8月27日,我俩与原告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借款人许玉川,保证人翟宗良。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这事实有当时原告方米家务信用社主任侯吉和的证明证实,并且原告没有交付借款的证据,因此,我俩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雄县联社米家务信用社与被告许玉川、翟宗良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保证人翟宗良,借款金额10万元,利率为10‰,期限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许玉川于当日向原告雄县联社米家务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另查明:时任雄县联社米家务信用社主任的侯吉和证实,被告许玉川与原告雄县联社米家务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原告在被告许玉川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名义办理了银行卡,将借款转账到该银行卡上,但未交付给被告许玉川实际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时任雄县联社米家务信用社主任的侯吉和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雄县联社米家务信用社与被告许玉川、翟宗良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雄县联社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原告雄县联社将被告所借款项转账入其自行开办的银行卡上,但未将该存有借款的银行卡交付被告使用,应认定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该合同尚未履行,故原告雄县联社要求被告许玉川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翟宗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证人侯吉和陈述“此款支付给翟国庆被告知情”的说法无证据证实,且被告许玉川、翟宗良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1元,原告雄县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雨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智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