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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43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靳怀德与北京万世永盛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怀德,北京万世永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43967号原告靳怀德,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万世永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嘉林路甲1号院甲1号楼一层105。法定代表人郝刚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怀德与被告北京万世永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永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怀德、被告万世永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靳怀德诉称:2014年8月18日,靳怀德与万世永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靳怀德购买的一辆轻型封闭货车挂靠在万世永盛公司名下。协议签订后,靳怀德依约履行了义务,万世永盛公司无端扣留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导致靳怀德无法验车和营运,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万世永盛公司还存在超出合同约定多收费的情况。靳怀德认为,万世永盛公司已构成违约。现靳怀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靳怀德与万世永盛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万世永盛公司将×××的轻型封闭货车协助靳怀德过户至靳怀德名下,赔偿靳怀德营运损失费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万世永盛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协议书》,合同期限未届满,万世永盛公司无违约行为,无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要求双方继续履行。不同意协助靳怀德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按照约定靳怀德应向万世永盛公司交纳办理道路运输证费用1500元、车船使用税1500元、会员费800元、年审费800元、车辆保险费用(金额由保险公司核算)、风险押金5000元,但靳怀德除自行投保了交强险外其余费用均未交纳,在靳怀德未足额交纳费用的情况下,万世永盛公司无法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不同意赔偿营运损失费,靳怀德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发生。此外,万世永盛公司为靳怀德垫付了延续道路运输证有效期的费用,不存在无端扣留道路运输证的问题。万世永盛公司要求靳怀德交纳的费用均有合同约定,不存在多收费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万世永盛公司与靳怀德签订《协议书》,约定:靳怀德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车辆挂靠在万世永盛公司名下,该车辆的品牌型号长安牌SC5020XXYDVB5,车牌号×××,车架号×××,发动机号×××;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靳怀德所有,靳怀德有经营自主权,万世永盛公司不干涉靳怀德合法营运;万世永盛公司与靳怀德或由靳怀德选聘的驾驶员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靳怀德必须遵守万世永盛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统一管理,依法经营并定期上缴税费;在挂靠期间万世永盛公司为靳怀德办理运输证、车辆等级评定、二级维护,费用由靳怀德负担(注:每年二保、等级,1500元);万世永盛公司协助靳怀德办理补牌照、过户手续,费用由靳怀德自行承担;靳怀德应向国家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会员、年审、车辆保险(必须上交强险、三者二十万),如靳怀德拖欠应向国家缴纳所涉费用,靳怀德承诺愿承担所造成的滞纳金及责任;靳怀德必须按时定期检查车辆,确保该车的行驶安全,并向万世永盛公司交纳5000元风险押金,协议期满凭收据退还;合同有效期为三年。2014年8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核发机动车行驶证,显示:号牌号码×××、车辆类型轻型封闭货车、所有人万世永盛公司、使用性质非营运、品牌型号长安牌SC5020XXYDVB5、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有效期至2015年8月。2014年9月28日,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核发道路运输证,显示:业户名称万世永盛公司、车辆号牌×××、车辆类型长安牌SC5020XXYDVB5、经营范围普通货运、有效期至2015年8月。审理中,靳怀德称:机动车行驶证至2015年8月有效期届满后,其自行办理了车辆年检手续,但万世永盛公司拒绝代为领取并向其交付年检合格标志。万世永盛公司称:待靳怀德足额交纳办理道路运输证费用、车船使用税、会员费、年审费、车辆保险费用、风险押金等费用后,可代为领取并向其交付年检合格标志。靳怀德称:道路运输证至2015年8月有效期届满后,其将证件交由万世永盛公司要求为其办理延续有效期手续,但万世永盛公司办理后拒绝向其交付。万世永盛公司称:万世永盛公司垫付费用为靳怀德将道路运输证有效期延续至2016年8月,因靳怀德未交纳费用故未向其交付。靳怀德称:×××轻型封闭货车机动车行驶证由靳怀德持有,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道路运输证由万世永盛公司持有,靳怀德在本案中不要求交付相关权属凭证和票据,要求万世永盛公司持相关权属证明协助靳怀德将车辆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经询,靳怀德称:如正常营运则每月可收入约5000元,万世永盛公司原因致使停运两个月,车辆营运损失费10000元系估算。靳怀德未提供相应证据。万世永盛公司不予认可。经法庭行使释明权,靳怀德称: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清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和权利义务关系,如合同解除,除本案所诉无其他需要一并处理的问题。万世永盛公司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清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和权利义务关系,如合同解除,要求靳怀德支付办理道路运输证费用1500元、车船使用税1500元、会员费800元、年审费800元、车辆保险费用(金额由保险公司核算)、风险押金5000元。靳怀德称:《协议书》载明了办理运输证、车辆等级评定、二级维护的费用即服务费为1500元,仅同意支付该1500元,其余费用均不同意支付。另查一,靳怀德于2014年8月18日交纳了2014-2015年8月管理费(收据已无法显示金额)及验车、上牌费用500元,于2015年8月12日交纳了交强险、车船税1449元,所持收据均加盖“北京顺达货车销售”印章。另查二,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第22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公布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规定:北京市实施小客车数量调控措施,小客车配置指标以摇号方式无偿分配,小客车包括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及其他需要实施调控的车型。上述事实,有靳怀德提交的行驶证、协议书、收据,有万世永盛公司提交的道路运输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靳怀德与万世永盛公司签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车辆有偿挂靠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所载,靳怀德在保留所有权、使用权和自主经营权的前提下,将其所购的×××轻型封闭货车挂靠在万世永盛公司名下,万世永盛公司收取费用并提供相应服务。《协议书》订立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因车辆年检、办理道路运输证以及交纳费用等问题产生纠纷,以致靳怀德要求解除合同。首先,从《协议书》约定看,靳怀德保留×××轻型封闭货车的所有权、使用权、营运权,即具有该车辆的完全主导权,而万世永盛公司仅提供车辆挂靠服务及办理相关手续,且相关手续的办理亦需要靳怀德协助并交费,即万世永盛公司合同义务的履行需以靳怀德积极配合为前提。现车辆所有人、使用人、营运人靳怀德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合作的赖以存续的信任基础已丧失,在靳怀德不配合的情况下,万世永盛公司的合同义务陷于不能履行之境地,继续履行《协议书》已无现实可行性。其次,根据×××轻型封闭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所载,该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不应再继续挂靠和从事营运活动。鉴于此,靳怀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轻型封闭货车并非《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所指向的车辆,靳怀德要求在《协议书》解除后将该车辆过户登记至靳怀德名下,本院予以支持。靳怀德要求万世永盛公司赔偿营运损失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虽因已丧失继续履行的可能或必要而解除,但万世永盛公司已为靳怀德提供了办理道路运输证、车辆等级评定、二级维护等服务,靳怀德理应支付对价。万世永盛公司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等凭证,但靳怀德同意按照约定的数额1500元向万世永盛公司支付,本院不持异议。万世永盛公司要求靳怀德交纳的车船使用税、会员费、年审费、车辆保险费用等,因《协议书》并未载明具体金额,且万世永盛公司未举证证明提供了相关服务并支出了相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万世永盛公司要求靳怀德交纳风险押金5000元,因《协议书》已解除,靳怀德已无支付的必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靳怀德与被告北京万世永盛商贸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北京万世永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靳怀德办理×××轻型封闭货车的转移登记手续,转移登记至原告靳怀德名下;三、原告靳怀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北京万世永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一千五百元;四、驳回原告靳怀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万世永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欣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