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邢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448号原告邢某。被告叶某甲。原告邢某为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叶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也常打骂原告,致夫妻未建立起感情,且于2013年1月1日起分居至今,故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各半分割位于金华市上浮桥38号1幢301室夫妻共有的房产(价值30万元)及银行13万元存款(包含对利息收益的分割)。为证明上述所述内容属实及主张的成立,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房产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夫妻共有房产的事实。被告叶某甲答辩称:原告虽起诉与被告离婚,但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有他人从中怂恿,原告一时冲动所致。若原被告离婚,将对女儿在婆家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当然近几年夫妻间确实存在一些矛盾,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原告搓麻将有时回家太迟,一方面不利于原告自身的身体健康,另一方面当误了家务事,为此,被告确实有发火打原告耳光的现象,但在今后的岁月里,被告保证改掉打人的漏习等。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叶某甲没有证据递交到本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叶某乙,现已成年并出嫁。近几年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怨被告打原告,女儿回家开下空调,被告都不允许等等;被告怨原告打麻将不做家务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多年,女儿也已长大,并有了自已的家庭,双方应该有个好的晚年生活。但是,被告存在大男子主义思想,并对钱看的太重,致原告在诸多方面存在不方便现象。在今后的日子里只要双方改变处事风格,做到换位思考,更加理性地解决纷争,最终会达到“家和人顺”的愿望。所以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5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松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叶晓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