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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04

案件名称

康民生与鹤壁市汇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秦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民生,鹤壁市汇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秦树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康民生,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鹤壁市汇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娜,该公司经理。被告秦树义,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玉霞,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康民生与被告鹤壁市汇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秦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民生、被告汇海公司及秦树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民生诉称:2014年9月4日,二被告依内部入股的形式向原告康民生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分红为月息8厘,该笔借款逾期后原告康民生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借款本息,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0.8%自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汇海公司、秦树义辩称:原告与被告汇海公司系入股关系,而非借款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借款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树义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康民生提交下列证据:1、入股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9月4日被告汇海公司以内部入股形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照月息0.8%计算,如退股或延期按照日万分之0.3计算,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交给会计刘晓玲了,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4日。2、被告汇海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汇海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秦树义认缴的出资额是974万元,雷海民的33.7%的股权也转让给了被告秦树义,被告秦树义现在占被告汇海公司的股权是98.6%,剩余的1.4%的股权按照约定应当由雷英出资,但实际上雷英未出资,等于说被告汇海公司现在是被告秦树义的全资公司,被告秦树义是被告汇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秦树义的财产与被告汇海公司的财产相互混合,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王春会与被告汇海公司的工作人员薛福玲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王春会借款给被告汇海公司时,被告汇海公司要求将借款现金打入被告秦树义个人账户,进一步证明被告秦树义和被告汇海公司资产混同,被告秦树义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康民生另陈述:其在家务农,没有其他工作,不是被告汇海公司的职工。股权的取得应当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不能取得股权。入股协议只是被告汇海公司借款的一种表面形式,入股协议上约定的分红实际是借款利息,双方之间实为借贷关系。二被告对原告康民生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李国庆非公司员工,该协议未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即使该协议成立,双方之间也仅是公司入股形式,而非民间借贷。该协议明确写明内部员工可自愿入股并且有原告康民生的亲笔签名,康民生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入股与借贷的区别,该入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公司未收到该笔入股金,原告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将该款项交付于被告汇海公司。该协议明确约定为入股协议,并约定了入股金额及分红,而并没有约定借款及利息,故该协议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应当按照公司股东退股的规定执行,而不应当以借款的形式要求返还。被告秦树义仅系被告汇海公司的股东之一,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均为2014年9月3日前的工商登记情况,该工商登记已于2014年10月9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红娜,股东为何建军、秦树义,被告汇海公司并非为一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秦树义在公司的身份是监事和股东,被告秦树义的资产并未与公司资产混同,应当以被告汇海公司的资产承担有限责任,被告秦树义作为股东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称借款给被告汇海公司、款项打入被告秦树义的个人账户,应当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被告秦树义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相互独立,被告秦树义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被告汇海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秦树义为该公司股东之一,也并非法定代表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康民生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工商部门印章,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康民生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该入股协议中既有财务主管、收款人、复核人的签章,又加盖有被告汇海公司的公司印章,且明确注明“此协议做为收款凭证使用”,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康民生与被告汇海公司签订入股协议并向被告汇海公司交付款项50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前后矛盾,既陈述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又陈述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康民生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康民生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汇海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企业基本信息系打印件,证据来源不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4日,被告汇海公司收取原告康民生“入股金额”50000元,双方签订入股协议1份,协议约定“为提高本公司员工的责任心和积极性,内部员工可自愿入股,为保证入股员工的收入利益稳定,经协商双方同意入股叁个月,公司无论盈与亏都给予0.8%的月分红,如提前退股或延期,按万分之零点三的日分红执行(此协议作为收款凭证使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汇海公司按照0.8%支付原告康民生“月分红”至2014年12月4日。上述协议约定期限到期后,原告康民生要求被告汇海公司返还本金50000元及2014年12月4日之后的利息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康民生既非被告汇海公司内部员工,也非被告汇海公司股东。被告汇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秦树义系被告汇海公司自然人股东。本院认为:原告康民生既非被告汇海公司内部员工,也非被告汇海公司股东,原告康民生与被告汇海公司虽然签订了入股协议,但从协议内容看,原告康民生向被告汇海公司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取得固定收益,不承担风险,名为入股协议,实为民间借贷。被告汇海公司向原告康民生收取的入股款实为借款,入股协议约定的月分红实为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原告康民生与被告汇海公司之间为借贷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汇海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康民生要求被告汇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月息0.8%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涉案款项系入股股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康民生要求被告秦树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汇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被告秦树义仅为该公司自然人股东之一,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康民生未举证证明被告秦树义存在应当与被告汇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告康民生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市汇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康民生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月息0.8%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康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鹤壁市汇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温 丽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