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深州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赵士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深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某某公司深州分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依据双方约定,原告以每平米2200元购买被告550平米房产,被告应在2014年11月30日前将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原告,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21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回购协议书。但时至今日被告既未将约定房屋交付原告,也未向原告交付回购房款。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深州分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12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刘某某与某某公司深州分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深州新城A区的房屋5套(房号XXXXX),总面积为550平方米,总价款为121万元,折合单价2200元每平方米,其中X、XX、XXX、面积均为115.042平方米,XXXX及XXXXXX面积为111.044平方米。协议约定2014年8月14日原告刘某某向某某公司深州分公司支付购房款121万元并打入某某公司深州分公司指定的中信银行账户内,某某公司深州分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日原告刘某某(乙方)与某某公司深州分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屋回购协议,约定本合同的回购房款总额为人民币1210000元,甲方承诺,六个月期满时(即2015年2月13日)向乙方交付全部回购房款。六个月期满时,甲方须在三到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足额交付全部回购房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照剩余回购房款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同时按双方约定正常支付利息,直到甲方向乙方足额支付全部回购房款为止。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另查,某某有限公司是在河北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的独立法人,某某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是某某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两个公司的负责人同为李某某。以上事实有购房协议书、收款收据、房屋回购协议、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深州分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同日签订回购协议书,双方约定的回购款支付时间(2015年2月13日)已经到期,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签订名为购房合同,实际系借款合同,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时间及内容看,符合借款合同特点,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双方之间合同由原告与某某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签订,某某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照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合同关于利息没有约定,应当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2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7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齐玉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