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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3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永康市江南宏厦钢管租赁站与张有水、李淑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江南宏厦钢管租赁站,张有水,李淑梅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215号原告:永康市江南宏厦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农贸市场旁。法定代表人:董红民。委托代理人:俞红霞,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有水。被告:李淑梅。原告永康市江南宏厦钢管租赁站为与被告张有水、李淑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江南宏厦钢管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俞红霞与被告李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有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江南宏厦钢管租赁站起诉称:2011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有水、李淑梅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有水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用于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租价为钢管0.0113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套接0.008元/只·天。当月租费必须在下月4号前付清,逾期付款,每天按1‰偿付给原告违约金。被告李淑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两被告未有按约定支付相应租金。2011年7月24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出租钢管7925.6米,扣件3252只,套接384只。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3112.25元(含材料费367.1元),且有钢管1950.8米,扣件1453只,套接123只未有归还。被告李淑梅也没有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7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由被告张有水支付原告算至2015年8月14日的租金53112.25元(含材料费367.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由被告张有水返还原告钢管1950.8米,扣件1453只,套接123只;如不能返还,则由被告张有水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27388元。4、由被告张有水给付原告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租赁物返还或租赁物赔偿之日止的租金损失,钢管1950.8米以每天每米0.0113元计算,扣件1453只以每天每只0.008元,套接123只以每天每只0.008元计算。5、由被告李淑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淑梅答辩称:找到张有水后三个人再一起商量。被告张有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永康市江南宏厦钢管租赁站营业执照和被告张有水、李淑梅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7月23日,原告和被告张有水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有水向原告租赁钢管、扣减等,钢管租价为0.0113元/米·天、扣件租价为0.008元/只·天、套接租价为0.008元/只·天,当月租费必须在下月4号前付清,逾期付款,每天按1‰偿付给原告违约金;毁坏、丢失物资按市场最近价格赔偿,(暂定)钢管20元/米、扣减6元/只、钢管套接6只/元、扣减螺丝0.6元/套进行赔偿。钢管锯断或多出根数赔偿10元/根,钢管弯曲收取调直费1元/根,扣减收取回螺、上油加工费0.1元/只;租赁期满后,被告张有水应及时归还租赁物资,否则原告可以发收回租赁物资或要求被告折价赔偿。被告李淑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五年的事实。3、永康市江南宏厦钢管租赁发货清单原件十二张,用以证明2011年7月24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出租钢管7925.6米,扣件3252只,套接384只的事实。4、收货单原件八张,用以证明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被告张有水向原告归还钢管5974.8米,扣件1799只,接管261只。其中,缺少螺丝312只的事实。5、原告单方制作的租费单和总结账单原件共三张,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8月14日,被告张有水租赁物资共产生租赁费65745.15元,扣件缺螺367.1元,扣件加工上油179.9元。其中,原告主张物资丢失、毁坏的赔偿价以钢管每米10元、扣件每只5元、钢管套接每只5元计算。被告张有水于2011年7月24日交押金5000元,于2011年9月7日交押金5000元,于2011年10月12日支付3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淑梅的质证意见:租赁合同中的签字是我自己签的,在我签字的时候,租赁合同上面的内容就已经填写好了。对于其他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经被告李淑梅质证,且被告张有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张有水已交纳押金10000元和租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3日,原告和被告张有水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有水向原告租赁钢管、扣减等,钢管租价为0.0113元/米·天、扣件租价为0.008元/只·天、套接租价为0.008元/只·天,当月租费必须在下月4号前付清,逾期付款,每天按1‰偿付给原告违约金;毁坏、丢失物资按市场最近价格赔偿,(暂定)钢管20元/米,扣减6元/只,钢管套接6只/元,扣减螺丝0.6元/套进行赔偿。钢管锯断或多出根数赔偿10元/根,钢管弯曲收取调直费1元/根,扣减收取回螺、上油加工费0.1元/只;租赁期满后,被告张有水应及时归还租赁物资,否则原告可以收回租赁物资或要求被告折价赔偿。被告李淑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五年。2011年7月24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出租钢管7925.6米,扣件3252只,套接384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被告张有水向原告归还钢管5974.8米,扣件1799只,接管261只。其中,缺少螺丝312只。被告张有水于2011年7月24日交押金5000元,于2011年9月7日交押金5000元,于2011年10月12日支付3000元。截止2015年8月14日,被告尚有钢管1950.8米、扣件1453只、套接123只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江南宏厦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张有水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有效。合同中约定,当月租费必须在下月4号前付清。现被告张有水至今仍未支付租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有水以其逾期不支付租费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每天按违约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开始计算,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截止2015年8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2932.35元,且有钢管1950.8米,扣件1453只,套接123只未有归还。上述租赁物资,被告张有水应当返还。如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赔偿损失。现原告将损失计算方式调整为按物资丢失、毁坏的赔偿价以钢管每米10元、扣件每只5元、钢管套接每只5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淑梅为本案租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尚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李淑梅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收取扣件加工上油费179.9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永康市江南宏厦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张有水、李淑梅于2011年7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由被告张有水支付原告永康市江南宏厦钢管租赁站租金人民币52932.35元,并赔偿损失(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由被告张有水返还原告永康市江南宏厦钢管租赁站钢管1950.8米,扣件1453只,钢管套接123只;如不能返还,则应赔偿租赁物损失(损失按钢管每米10元、扣件每只5元、钢管套接每只5元计算)。四、由被告张有水支付原告永康市江南宏厦钢管租赁站自2015年8月15日起以未还钢管、扣件、钢管套接为基数至应履行第三项义务之日止的租金损失(钢管以每天每米0.0113元,扣件以每天每只0.008元,钢管套接以每天每只0.008元计算)。上述款项或物品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由被告李淑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永康市江南宏厦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由被告张有水负担,由被告李淑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卢隽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