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泸民终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成都市维刚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泸州市英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维刚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市英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维刚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双新南路**号*幢*楼**号。组织机构代码79001304-0。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福元,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英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蜀泸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20489326-9。法定代表人邓明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永清,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自强,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市维刚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马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市维刚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福元、上诉人泸州市英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永清、吴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双方签订《英豪龙城丽都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维刚公司承建英豪公司修建的英豪龙城丽都弱电系统的所有室内外弱电安装工程,工程分为两期,每一期施工工期为90日,因土建工程进度造成的工期延误,其工期顺延。合同总价款2549574.56元,如工程项目和工程数量发生变更和增减,则以实际完成工程项目和工程数量按实收方结算,结算单价按双方盖章确认的“英豪龙城丽都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单价表”中所列单价计算,工程量以现场收方量为准。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工程进度产值80%支付,承包人每月填报工程施工进度,经发包人审核后7日内按审定工程进度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产值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将四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结算报送给发包人,发包人在30内将竣工结算审核完毕,承包人凭审定的竣工结算到发包人财务办理工程决算,工程决算手续完善后15日内支付除质量保修金外的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工程结算总价5%计算,保修期贰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任一方擅自变更或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违约损失,其计算方式为签订合同总价乘以10%。合同签订后,维刚公司于2011年8月3日开始进场进行第一期施工,现工程大部分已经完成。其中总共应安装的1997台彩色可视分机中,500台于2012年4月9日到达龙城丽都天雨物业管理公司,300台于2012年12月20日到达天雨物业管理公司,1197台于2013年7月31日到达天雨物业管理公司。经核实,截至2015年6月30日,已经安装1364台,尚有633台彩色可视分机存放在天雨物业管理公司未安装到户。维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从2011年10月11日开始起向英豪公司申报第一期工程进度,从2012年5月7日起开始申报第二期工程进度,英豪公司审核后分9次共支付进度款2039000元,其中双方对第一、四、五、六、七、九次支付进度款的时间无争议,对第二、三、八次支付进度款的时间存在争议,经查明,维刚公司第二次开具发票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第三次为2012年5月28日、第八次为2012年11月2日,英豪公司相继在维刚公司开具发票后支付工程进度款,在维刚公司开具发票后,英豪公司付款的时间分别为:第二次付款为2012年1月19日、第三次付款为2012年6月11日、第八次付款为2012年11月23日。2013年6月6日维刚公司制作工程资料四套递交英豪公司,2013年9月8日,维刚公司向英豪公司提交《英豪.龙城丽都弱电系统工程工程竣工移交书》,请求对包括1997户楼宇对讲的彩色可视分机安装调试在内的整体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欲将完成的工程移交英豪公司,并确定工程保修日期从2013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结束。英豪公司的工程人员签字同意验收,但英豪公司尚未盖章,龙城丽都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没有签字同意。2013年9月18日维刚公司制作了工程总结算款为2848147.72元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于2013年12月30日通过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保全公证下向英豪公司邮寄送达了该结算书,2013年12月31日英豪公司收到该结算书,于2014年1月25日组织双方对已完工程量进行收方,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4年2月10日维刚公司再次制作工程总价款为2596259.20元的《工程竣工结算书》送交英豪公司,2014年2月13日英豪公司收到工程结算书后于2014年3月2日将已完成工程总工程款为2403301元的审核结果通知了维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工程人员,维刚公司对该审核结果持有异议,并起诉来院,要求按照工程总价款为2596259.20元结算工程款。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华蜀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认英豪.龙城丽都弱电系统安装造价鉴定金额为2456130.95元,其中双方收方计算金额为2446614.29元,与现状确认的工程量差异鉴定金额为9516.6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维刚公司提供的《英豪龙城丽都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报审表、发票、彩色可视分机移交清单、工程资料签收单、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移交书、公证送达公证书、工程竣工结算书、工资表及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照片、付款凭证、工程结算书、收方记录、审核的工程竣工结算、竣工结算说明及鉴定被告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维刚公司与英豪公司签订《英豪龙城丽都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经鉴定工程造价为2446614.29元,被告已支付2039000元,扣除双方合同约定的5%的质保金122330.7元后,英豪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285283.59元给维刚公司。鉴于维刚公司还剩633台彩色可视分机未安装,英豪公司已于2012年2月和2012年9月将已建设的一期和二期房屋钥匙交付购房业主保管使用,未安装调试的彩色可视分机不具备一次性安装到位的施工条件,根据合同约定的安装彩色可视分机的结算单价与产品订购合同上购买产品的价格进行品迭,一审法院酌情扣除安装费每台16元,共计10128元。如安装过程中,彩色可视分机出现质量问题解决未果,英豪公司可另案向维刚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对于维刚公司请求英豪公司支付违约金284814.77元的诉讼请求,由于维刚公司主张的第二次支付进度款的时间,英豪公司并未违约,第三次支付进度款的时间虽然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但维刚公司第二、三次申请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一期工程工期90日,属违约在先,第八次申请工程进度款的时间也超过了二期工程工期90日的约定,故对其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违约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维刚公司请求英豪公司赔偿施工时间延长的损失,缺乏相关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英豪公司对鉴定英豪公司中的楼宇对讲系统工程中的联网控制器提出异议认为该工程量为12台而不应当是报告中的24台,经一审法院询问鉴定人员,英豪公司使用量为12台,但现场安装工程量为24台,英豪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英豪公司还提出对鉴定报告中的不锈钢立杆价格偏高,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英豪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维刚公司已完工工程款275155.59元(2446614.29-2039000-122330.7-(633×16))。二、驳回维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0元,一审法院减半收取67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21756元,由维刚公司负担10878元,英豪公司负担10878元。宣判后,上诉人维刚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未按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签单确认工程量,属认定事实错误;2、维刚公司无先违约的事实,而是英豪公司迟延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254957.50元的违约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维刚公司要求英豪公司按签单文件确认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254957.50元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诉人维刚公司的上诉,上诉人英豪公司辩称:一审按鉴定报告确认工程款是正确的。维刚公司至今未完成彩色可视分机安装,是其违约,英豪公司按进度付款时维刚公司未按工期施工已经先期违约。故英豪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上诉人英豪公司上诉称:1、维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安装完彩色可视分机,英豪公司享有拒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判决英豪公司按工程结算方式支付工程价款,有违双方合同约定,英豪公司只能按工程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2、一审法院酌情扣除633台未安装可视分机每台安装费16元系滥用自由裁量权,损害了英豪公司的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维刚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诉人英豪公司的上诉,上诉人维刚公司辩称:英豪公司已经签字认可设备移交和竣工验收,故维刚公司不存在违约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英豪公司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如下:一、本案工程价款是否应按施工过程中签单确认的工程量来计算?二、英豪公司在支付工程款上应否存在违约,应否承担违约金254957.50元?三、双方约定的工程是否履行完毕,英豪公司按工程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是否恰当?四、一审法院酌情扣除每台可视分机安装费16元是否恰当?对于本案工程价款是否应按施工过程中签单确认的工程量来计算的问题,因2014年1月25日维刚公司与英豪公司对已完工程量进行收方,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且维刚公司之后再次向英豪公司送交了《工程竣工结算书》,该《工程竣工结算书》也是以2014年1月25日的收方作依据制作的,故对维刚公司主张按1月25日以前的签单作为依据计算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英豪公司在支付工程款上应否存在违约,应否承担违约金254957.50元的问题,因维刚公司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英豪公司在第二、三、八次支付进度款时(维刚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超过合同约定工程工期90日是由于英豪公司的原因所致,即造成工期延误的唯一原因在英豪公司,故对维刚公司主张英豪公司在支付工程款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工程是否履行完毕,英豪公司按工程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是否恰当的问题,因英豪龙城丽都一期和二期房屋英豪公司已经交付业主使用,维刚公司尚未安装完毕633台彩色可视分机已经不具备一次性安装到位的施工条件,且英豪公司在向业主交付房屋前未告知维刚公司必须在房屋交付业主之前将633台彩色可视分机安装完毕,故一审法院才在英豪公司应付工程款内酌情扣除了未安装可视分机的安装费用。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鉴定工程造价确定英豪公司应付工程款2446614.29元并无不当。对于一审法院酌情扣除每台可视分机安装费16元是否恰当的问题,因双方对可视分机安装费无约定,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安装彩色可视分机的结算单价与产品订购合同上购买产品的价格进行品迭,酌情确定每台可视分机安装费为16元并无不当,故对英豪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酌情扣除每台可视分机安装费16元过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维刚公司和上诉人英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1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维刚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124元,上诉人泸州市英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3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学梅审 判 员  卓 波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