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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丰瑞达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与周贤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丰瑞达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周贤亮,宋登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81号原告:佛山市丰瑞达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098142。法定代表人:杜云龙。委托代理人:袁园,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福安,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发强,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贤亮,男,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系佛山市南海区立协环保设备厂经营者,公民身份号码:×××1770。委托代理人:黄崇山,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宋登宇,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公民身份号码:×××8434。原告佛山市丰瑞达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丰瑞达公司”)与被告周贤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崇山到庭参与诉讼。后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宋登宇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0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福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崇山、第三人宋登宇本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5月间,分别向被告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立协环保设备厂供应了5批铁线货物,货款共计41778.30元未予支付。该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之间仍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778.30元,以及该货款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贤亮辩称,原告没有交货给被告,所以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宋登宇述称,原告诉状所称属实。宋登宇在被告的厂里负责生产管理以及收货,是为被告周贤亮打工的,无固定工资,根据工厂的经营情况来发放分红充当劳动报酬。原告提出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南海区立协环保设备厂企业信息查询表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送货单5张(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铁线货物的事实。4、律师催收函、邮政快递及妥投证明各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立协环保配件厂宣传资料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货物均非送至给本案被告,而是送给立协环保配件厂。2、合作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立协环保配件厂是由被告和第三人、周雅琴三人合伙经营的。3、分红表及投资表各1份,证明立协环保配件厂虽然没有登记,但其是独立经营并独立核算的。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1、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打印件)、信息安全管理协议(复印件)、ICP代备案管理系统(打印件)、宣传册首页(复印件)、短信记录截图8张(打印件),证明宋登宇是佛山市南海区立协环保设备厂的员工。2、收据2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销售单3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宋登宇为被告代收货。3、推广服务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宋登宇妻子周雅琴也是佛山市南海区立协环保设备厂的员工,夫妻二人共同为被告打理该厂。4、合作协议解除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宋登宇、周雅琴与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协议书确认,在2015年5月31日后前述三方再无任何经济联系。5、手机短信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铁丝是经被告授权后才向原告购买的,并非被告所称其并不知情。经审查,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4,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不能确定通讯双方的身份,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纳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周贤亮是佛山市南海区立协环保设备厂登记的经营者,宋登宇是周贤亮妹夫,在佛山市南海区立协环保设备厂负责收货等管理工作。宋登宇与妻子周雅琴、周贤亮三人还另合伙开办了一家立协环保配件厂,地点就在佛山市南海区立协环保设备厂附近,没有工商登记。2015年5月31日,三人签订合作协议解除书,约定:宋登宇、周雅琴净身出厂,厂内所有财产归周贤亮所有,宋登宇、周雅琴之前所签合同都与周贤亮无任何关系。2015年4、5月期间,原告分别向佛山市南海区立协环保设备厂供应了5批铁线货物,货款共计41778.30元,该货款未予支付。2015年6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佛山市南海区立协环保设备厂及周贤亮发出催收函,要求其于同年6月26日前结清上述欠款。周贤亮收件后未予按期履行。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货款应由谁来承担。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知,佛山市南海区立协环保设备厂有工商登记,原告送货由宋登宇签收,其有理由相信与之交易的合同当事人是佛山市南海区立协环保设备厂。立协环保配件厂没有工商登记,且周贤亮与宋登宇、周雅琴三人开办该厂的情况无对外公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主张货款由佛山市南海区立协环保设备厂的经营者即被告周贤亮承担,本院予以采纳。周贤亮与宋登宇、周雅琴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另行理妥或另案处理。因案涉交易无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在委托律师催款时要求周贤亮在2015年6月26日前结清欠款,周贤亮无按期履行,故应自该日起赔偿利息损失予原告。原告请求从6月20日起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贤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丰瑞达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778.30元及该款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丰瑞达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贤亮负担,并应连同上述货款一并付回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劲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昊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