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辖终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无锡市宏泰起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奋进起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奋进起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宏泰起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奋进起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南京市玄武区佛心桥24号508室。法定代表人:王秀琴,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宏泰起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前洲镇水月浜路2号。法定代表人:魏秋湘,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京奋进起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宏泰起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商辖初字第00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宏泰公司于起诉时向该院提交多份购货单位为奋进公司,销货单位为宏泰公司,货物为各种规格型号的电机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被告奋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被告实际营业地为南京市鼓楼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合同关系中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接受货币一方宏泰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宏泰公司所在地在无锡市惠山区,在该院辖区内,该院依法有管辖权。故,奋进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奋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奋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给付货币指履行合同约定给付货币的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本案中,其公司并无义务给付货款,且其公司之前还多付货款给宏泰公司,不能因为宏泰公司请求给付货币,即将本案的管辖权确定为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法院。2、大多数民商事案件均存在金钱给付内容,以接受货币一方住所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无限扩大了依原告住所地确定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因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仅针对借款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宏泰公司诉请奋进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宏泰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宏泰公司所在地在无锡市惠山区,即原审法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奋进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