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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4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XX与张锡明、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锡明,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4948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安小丽,系原告妻子。被告张锡明。被告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智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力鸣,杭州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闻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静昊,公司员工。原告XX诉被告张锡明、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公交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安小丽,被告萧山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力鸣,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静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锡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XX诉称:2013年2月25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萧山区党农线爱华路叉口时,与被告张锡明驾驶的被告萧山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公交大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锡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浙A×××××号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65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30天×3个月)、误工费50698.80元(4224.90元/月×12个月)、护理费15840元(132元/天×30天×4个月)、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6245元(14498元/年×2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38122.84元。按照交强险外由被告承担40%计算,扣除被告萧山公交公司已经支付的15000元,尚余损失152249.13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52249.13元【(238122.84元-120000元)×40%+120000元-15000元】,其中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浙商保险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超过交强险限额,只认可10000元;误工费,工资情况没有税单佐证,认可120元/天,时间认可7个月;护理费,认可120元/天,时间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出院小结描述,原告的关节活动尚可,故对伤残有异议,不予认可,以上费用不予承担,且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萧山公交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原告驾驶无牌无证车辆、醉酒驾驶,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认为被告应承担20%的责任比例。张锡明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萧山公交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萧山公交公司已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及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疗费,认可40438.53元,收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500元;误工费,应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的行业,依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由其妻子护理,应按照其妻子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上一年度的农村标准,认可21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张锡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0日,经原告单方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评定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2个月、4个月、3个月。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王文河(1949年11月12日出生)、母亲梁景云(1951年3月18日出生)、儿子王嘉鑫(2005年10月24日出生)、女儿王嘉怡(2011年9月23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2个子女。原告伤前在浙江双兔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并参加社会保险。另查明,萧山公交公司职工张锡明驾驶的萧山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客车仅向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其中的拐杖费符合原告伤情,属于合理开支,予以认定,共计4065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酌定3600元(40元/天×30天×3个月);误工费,根据原告伤前的工资情况及鉴定意见,酌定50698.80元(4224.90元/月×12个月);护理费15840元(132元/天×30天×4个月);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对其父母、子女有扶养义务,计36245元(14498元/年×25年×10%);交通费,酌定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元;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取证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上述损失共计230922.84元。其中萧山公交公司已预付原告1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拐杖收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暂住证、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参保证明、银行对账单、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被告萧山公交公司提交的收据、借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浙商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类、伤残赔偿类损失均已超过限额,由浙商保险公司按限额赔偿,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事故责任各方按责承担。被告张锡明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其用人单位萧山公交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存在无牌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违反信号灯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而张锡明驾车转弯未确保安全,故酌定由侵权责任人萧山公交公司承担25%承担赔偿责任,计27730.71元【(230922.84元-120000元)×25%】。已预付的款项,予以相应扣减。被告张锡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X事故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市萧山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XX事故损失27730.7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元,尚需支付12730.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1672元,由XX负担1190元,杭州市萧山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清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