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5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承福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承福,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559号原告孙承福,男,1962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作义,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行政街26号。负责人吴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阳,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孙承福与被告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凤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俊孝、人民陪审员张振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承福的委托代理人董作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承福诉称:2013年8月31日22时,XX驾驶东南牌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福路南红门桥北侧时,与孙承福驾驶的残疾车相撞,造成孙承福受伤,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XX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孙承福无责任;经查,XX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令人民保险公司和XX赔偿孙承福医疗费16401.2元、伤残赔偿金175640元、误工费98800元、护理费181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35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5000元、鉴定费4400元,共计402545.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承福合理合法的损失。此外,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在(2014)大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中向孙承福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应当在赔偿限额内予以抵扣,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明:2013年8月31日22时,XX驾驶东南牌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福路南红门桥北侧时,与孙承福驾驶的残疾车相撞,造成孙承福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XX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孙承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承福在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救治,事后经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承福医疗费2735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财产损失2880元(衣服和手机维修检测费用),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类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类赔偿限额已经用尽。2014年11月28日孙承福因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入住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16297.77元;经孙承福申请,大兴交通支队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承福的伤残等���及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孙承福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限评定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孙承福支出鉴定费四千四百元。孙承福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城×胡同×号,孙承福的父亲孙茂启生于1935年8月25日,在1998年7月1日当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页一栏显示孙茂启服务处所为北京×厂,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孙承福的妻子杨美丽,生于1961年2月27日,为肢体残疾四级患者,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XX驾驶东南牌小客车(车牌号:×××)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9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5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门诊病历手册、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证明信、机动车保险赔偿费用计算书、残疾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为人民保险公司和XX,其中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由XX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对于孙承福主张残疾赔偿金17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4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孙承福主张医疗费16401.2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为16297.77元;对于孙承福主张误工费98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孙承福误工期494天的鉴定意见明显不具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孙承福的误工期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为7个月,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参考其纳税情况,本院对其工资酌定为350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24500元;对于孙承福主张护理费181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参考本市护工工资参考标准,本院对其护理费酌定为12000元(护理期120天乘以每天100元);对于孙承福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对于孙承福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其实际伤情、恢复需要及就诊人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孙承福主张财产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参考孙承福所购买残疾车的市场价值,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于孙承福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5354.33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父亲孙茂启和妻子杨美丽无其他收入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所需具备的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孙承福造成的损失共计252687.77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为22647.77元(医疗费1629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6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为22264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4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残疾车费用)、鉴定费4400元。根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因交强险医疗费用类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故上述医疗费用类损失22647.77元和财产损失3000元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孙承福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死亡伤残类费用���失112640元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孙承福各项损失共计248287.7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承福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死亡伤残类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共计二十四万八千二百八十七元七角七分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承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三十八元,由原告孙承福负担二千八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XX负担四千五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六百元由被告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凤华人民陪审员 张振贵人民陪审员 周俊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