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谭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利民与刘全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民,刘全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法谭民初字第164号原告王利民。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全荣。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利民与被告刘全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利民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利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利民负担。审 判 长 江海波人民陪审员 刘德良人民陪审��董绍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