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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2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玉环县事能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台州泰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事能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台州泰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996号原告:玉环县事能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峰。委托代理人:钟彩娟。被告:台州泰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里美。委托代理人:林晓兰,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志锋,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环县事能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泰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晓媚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判决。原告玉环县事能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彩娟、被告台州泰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志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玉环县事能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开始,被告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导轮座ME-87。2015年8月5日,双方经结算,截至同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产品款计人民币87255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退还部分货物,价值人民币2357元,作相应扣减后,被告余欠原告货款金额为84898元。后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725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4898元。被告台州泰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诉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以及被告提供的退货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供货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台州泰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玉环县事能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计人民币848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922元,减半收取961元,由被告台州泰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祝晓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翁志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