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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执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罪犯马飞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飞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执字第270号罪犯马飞,男,出生于1990年8月2日,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服刑于甘肃省平凉监狱。2009年11月26日,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庆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的时限内没有上诉、抗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以(2010)甘刑三复字第36号刑事裁定,核准对马飞的死缓判决。2012年8月16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甘刑执字第290号刑事裁定书,将该犯刑期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认真,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踏实肯干,吃苦耐劳,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获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二次,2013、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马飞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马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马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马飞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34年7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佳利代理审判员  周山晖代理审判员  王天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楚鸿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