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宋静与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静,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447号原告宋静,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胜利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李文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志军,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文峰区。在本院审理原告宋静诉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安阳合信钢铁有限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中第九条约定:“双方如因合同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依据合同约定应由我公司所在地北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法人组织,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审 判 员 和晓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