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企泰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绿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企泰净水科技有限公司,大同市绿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37号原告上海企泰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纪鹤路2号1幢A132室。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丽华,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大同分公司职工,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喜,男,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大同分公司职工,住大同市。被告大同市绿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同云路1号绿园三号院12号商业楼1至2层0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谭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先忠,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助理,住大同市。原告上海企泰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绿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丽华、王喜、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双方签订绿园1号院售水机安装售水协议书,签订为五年的协议,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合同中第九条约定,乙方与甲方签订协议后,不可与其他类似或相同的甲方经营方式的公司签订相同或类似的安装场地协议。合同履行至2014年8月份,原告发现在绿园1号院有北京天润怡安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有同类自动售水机,进行安装、销售、发放水卡共计53张,因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601元。现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将绿园1号院由北京天润怡安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安装的自动售水机拆除,依法恢复由原告一家出售售水机的业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绿园1号院售水机安装售水协议;2、依法责令被告将绿园1号院由北京天润怡安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安装的自动售水机拆除,依法恢复由原告一家出售售水机业务,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8601元,如果在判决后未能拆除售水机,依法执行在合同期间按每天计算赔偿经济损失,每天300元,月计9000元,直到合同期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安装售水协议,证明双方协议约定不允许其他同类售水机的安装。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按时缴纳费用。3、天润怡安的出售水卡登记表,证明天润怡安的售水登记。4、照片,证明天润怡安售水机安装在绿园1号院。5、水样,证明天润怡安的水和原告净水器的水PH值是一样的。6、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净水器的水质是合格的,与天润怡安的水是同类的。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2011年由以前公司法人经理周文选代表绿园物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占用绿园1号院小区内的场地进行的售水协议。该协议是一个违法的无效的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五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业主委员会未批准过这样的协议。该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与甲方签订协议后,不可与其他类似或者相同的甲方经营方式的公司签订相同或类似的安装场地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六条的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该协议与法律条文中的公平竞争背道而驰。该协议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中第三章第二十七条,“不得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分的所有权”的规定,《条例》第四章第五十五条又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此协议没有经过业主委员会的审议通过,更没有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的同意。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证明3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8月份安装天润怡安净水器是经广大业主要求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上海企泰净水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大同市绿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1号院售水机安装协议,双方约定,由甲方在乙方负责的场地安装1台企泰自动售水机(售水机所有权及产权归甲方所有),安装场地位置门卫旁,甲方按照公司统一标准安装售水机,与之配套的水、电单独装表,以确保售水机的正常运行,水电的安装由甲方负责。甲方按每月支付50元,全年支付600元向乙方支付合作费,按季支付。乙方与甲方签订协议后,不可与其他类似或相同的甲方经营方式的公司签订相同或类似的安装场地协议。本协议有限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共五年,续约时,双方使用本协议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绿园1号院安装企泰自动售水机出售纯净水。后在该小区内又安装一台北京天润怡安公司的售水机。后被告要求原告收回天润怡安的价值14396元的水卡,换成原告的水卡,由���告供水,但被告未将购水卡的价款支付原告。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拆除北京天润怡安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安装的自动售水机,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与被告签订售水机安装协议,双方协商在绿园1号院安装企泰自动售水机出售纯净水,虽签订协议时未经过业主及业主大会的同意,但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在绿园1号院安装企泰自动售水机,该小区的业主购买原告的纯净水,未对安装售水机提出异议,可以表明该小区业主对原告安装售水机是认可的,故可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的。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机构,私自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不可与其他类似或相同的经营方式的公司签订合同,未经全体业主及业主大会的同意,也没有证据证实业主知悉该约定内容,该条款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也剥夺了业主选择的权利,损害了业主的利益,故该条款应为无效的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天润怡安的售水机并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将天润怡安的售水卡收回换成原告的售水卡由原告为业主供水,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收回金额14396元的售水卡,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市绿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企泰净水科技有限公司14396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企泰净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原告负担227元,被告负担13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