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绍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绍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法定代表人魏敬东。委托代理人钟宝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张忠柱。委托代理人刘广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长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万君。委托代理人常秀英。上诉人孙绍权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4)南虹民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绍权,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以下简称连山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钟宝昌、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连山区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权、葫芦岛市长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绍权在一审诉称:2009年,连山区交通局、连山区公路管理段、长顺工程公司在孙绍权家侧面修建高架桥,因工程未采取排水措施,工程污水及雨水全部流入孙绍权院中,致使孙绍权的三个蒜苗大棚全部被淹,当年种植大蒜无收入,2011年、2012年不能继续使用,损失惨重。就赔偿问题,与连山区交通局、连山区公路管理段、长顺工程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连山区交通局、连山区公路管理段、长顺工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2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连山区交通局在一审辩称:连山区交通局是政府部门,既不是高架桥建设单位也不是承包单位,更不是实际使用人员,所以孙绍权诉讼主体错误,且孙绍权要求赔偿损失数额没有证据证明,故孙绍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孙绍权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连山区公路管理段在一审辩称:孙绍权的诉讼请求与连山区公路管理段没有关系,沈山铁路高架桥西立交桥及引线工程承包给长顺工程公司,连山区公路管理段不是建设单位,不应承担责任,且孙绍权的损失是由于天降大雨所致,与修桥没有必然联系,孙绍权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数额,故应驳回孙绍权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长顺工程公司在一审辩称:孙绍权没有举证证明修建沈山铁路高桥西立交桥是导致其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孙绍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并且本公司非沈山铁路高桥西立交桥的实际施工人。连山区公路管理段系本公司的股东,其有权无偿使用本公司资质。沈山铁路高桥西立交桥工程系连山区公路管理段另行委托建设。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孙绍权有损失,也应当由实际施工人进行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孙绍权对我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连山区公路管理段系连山区交通局下属事业单位,宗旨和业务范围有公路工程建设及公路养护管理等,连山区交通局及连山区公路管理段均为独立法人单位。2009年6月21日连山区公路管理段将省级公路建设项目位于连山区高桥镇沈山铁路高桥西立交桥及引线工程发包给长顺工程公司,该工程预计建设工期为2009年7月16日开工,2010年11月15日竣工,因故至今未完工。孙绍权家有三个蒜苗种植大棚,生产蒜苗用地约275平方米,距离立交桥约50米,孙绍权认为由于连山区交通局、连山区公路管理段、长顺工程公司修建沈山铁路高桥西立交桥及引线工程引起排水不畅,造成其蒜苗大棚被淹,三年无法种植,请求连山区交通局、连山区公路管理段、长顺工程公司排除妨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孙绍权在庭审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蒜苗棚曾被淹,但无法证明蒜苗棚被淹系因修建沈山铁路高桥西立交桥及引线工程所致,孙绍权在庭审后提出鉴定蒜苗损失申请,因依现有证明无法证明蒜苗棚损失与修建沈山铁路高桥西立交桥及引线工程存在因果关系,因而鉴定损失没有实际意义,故不予准许。综上依据孙绍权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修建沈山铁路高桥西立交桥及引线工程给其居住地排水造成影响,大棚被淹造成损失与修桥存在因果关系,其请求连山区交通局、连山区公路管理段、长顺工程公司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绍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孙绍权承担。一审判决后,孙绍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连山区交通局、连山区公路管理段、长顺工程公司赔偿孙绍权损失723500元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孙绍权从事蒜苗生产多年,从来没有因雨水淹过蒜苗棚,涉案工程加高了原有路面,又未采取排水措施,使工程污水及雨水无处排泄,雨天涌入到孙绍权家中是常理中的事,导致孙绍权家院内的三个蒜苗大棚全部被淹,损失惨重。一审中,证人证言及照片充分证明了这一事实。该案因果关系应当由连山区交通局、连山区公路管理段、长顺工程公司负责举证。连山区交通局辩称:一、连山区交通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连山区交通局是政府的职能部门,既不是高架桥的建设单位,也不是该桥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更不是实际施工人。孙绍权诉请连山区交通局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上诉。二、孙绍权所诉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连山区交通局没有修过高架桥,孙绍权也从未找过连山区交通局协商过赔偿问题。整个万屯村都低于原有路面,过去曾多次被淹。孙绍权家的院子原来就低于公路路面。工程没有污水,即使有污水也不会流入到孙绍权家的蒜苗大棚。即使蒜苗大棚被淹也与修桥没有因果关系。三、孙绍权主张赔偿723500元是虚构的,属诉讼欺诈,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无法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连山区公路管理段辩称:一、孙绍权主张三个蒜苗大棚被修桥工程污水及雨水淹没,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孙绍权主张赔偿723500元是虚构的,属诉讼欺诈,无法得到法律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公正判决。长顺工程公司辩称:孙绍权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孙绍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三个事实的成立:1.蒜苗棚被淹致使孙绍权受到损失的事实;2.沈山铁路高桥西立交桥及引线工程与蒜苗棚被淹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3.损失的具体数额。孙绍权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成立,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其次,孙绍权在一审中只提供了照片用以证明其蒜苗棚曾被淹,但没有证据证明蒜苗棚被淹系因修建沈山铁路高桥西立交桥及引线工程所致,也无法证明其损失具体数额。因此,孙绍权要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绍权主张其所诉损失系因修建沈山铁路高桥西立交桥及引线工程所致,故孙绍权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成立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绍权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诉损失与修建沈山铁路高桥西立交桥及引线工程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上诉要求连山区交通局、连山区公路管理段、长顺工程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孙绍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绍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瞳审判员 唐宏博审判员 钟金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殷雨晴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