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栗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邓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栗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辉,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栗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5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黄伟,男,汉族,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贤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辉因认为在KTV喝酒唱歌、吸食毒品费用高,且不安全,便于2015年1月投资数万余元在上栗县福田镇连陂村大平山自己家中四楼请人装修了一个包厢,包厢里有沙发、茶几、音响等设备,其经常邀请自己熟悉的朋友或朋友带来的人在该包厢内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俗称“神仙水”)之类的毒品,及喝酒、唱歌、跳舞。2015年3月30,吸毒人员何建、胡检治安拘留期满释放,被告人邓辉安排二人等共两桌人在其老家吃午饭。饭后,被告人邓辉对何建等在场人员说晚上到其家包厢来玩。当天下午,何建打电话给张峰、甘骥、彭帅要他们购买好氯胺酮、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购买好后便来到被告人邓辉家包厢来玩。当晚,何建、胡检、张峰、甘骥、彭帅等人先后来到被告人邓辉的包厢,包括被告人邓辉在内的二十余人在一起喝酒、唱歌、吸食氯胺酮和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22时50分许,上栗县公安局对该吸食毒品场所依法进行了查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邓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建、胡检、张峰、甘骥、彭帅、王李平、李刚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查获证据清单、上栗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及被告人邓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辉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辉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辉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5000元,余下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雪云审判员 吴 浪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文桂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