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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民初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周迎春与顾善桃、程庆金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迎春,顾善桃,程庆金,程庆艮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0947号原告周迎春,居民。法定代理人张春娥,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禹,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善桃,居民。被告程庆金,居民。被告程庆艮,居民。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永生,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迎春诉被告顾善桃、程庆金、程庆艮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迎春的法定代理人张春娥、委托代理人周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庆艮、顾善桃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庆金的委托代理人成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迎春诉称,被告顾善桃系死者程加兵之妻,被告程庆金、程庆艮系死者程加兵之子。2012年10月26日,原告应程加兵及被告程庆艮的要求驾驶其父子提供的车辆(沪A×××××中型箱式货车)将货物运往上海。次日2时10分许,案外人吴洪俊驾驶苏K×××××、沪J×××××挂重半牵引车沿G15沈海高速行驶至宁太县1233KM处与原告周迎春驾驶的(因车辆故障停在路边,人员下车查看)沪A×××××中型箱式货车相撞,导致沪A×××××中型货车随车人员程加兵死亡,原告周迎春受重伤。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华山医院等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183774.95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伤残经诊断为一级伤残。原告驾驶被告提供的车辆,为被告运送货物至上海系帮工行为,原告因其帮工行为受伤,被告方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程加兵当场死亡,该赔偿责任应由其配偶和子女承担。现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1837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医疗辅助费983.9元,残疾赔偿金87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19000元,营养费16800元,护理费388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2712.5元,交通费1641.2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2270412.55元,按同等责任赔偿原告1135206元。被告顾善桃、程庆金、程庆艮辩称,原告和程加兵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所以三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02时10分左右,吴洪俊驾驶苏K×××××沪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5沈海高速行驶至宁太线1233km处与周迎春驾驶的(因车辆故障停在路边,人员下车查看)沪A×××××中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导致沪A×××××中型货车随车人员程加兵当场死亡,周迎春受重伤,两车损坏和高速公路路产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洪俊驾车疏忽大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周迎春未按规定停车,未设置警告标志及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苏K×××××,沪J×××××挂车辆检验结果:所载货物宽度超过车身30cm;沪A×××××车辆检验结果:车身后部底板反光标识不符规定;吴洪军和周迎春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车辆的使用性质均为货运。事发后,原告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永和分院、上海市同济医院治疗。2013年11月3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迎春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珠血,左颞顶硬膜下出血,右枕骨骨折,目前遗留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周迎春伤后可予以休息至鉴定日,营养十四个月,终身护理依赖”。2014年,原告周迎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告吴洪俊、扬州苏北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上海同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318374.95元、杂费9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元、营养费16800元、护理费388800元、误工费119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64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9427.5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5000元。2015年5月6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088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周迎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062823.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自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迎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合计30000元;不足部分2032823.05元,由扬州苏北联运有限公司、上海同进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周迎春1016411.53元(2032823.05元×50%)。目前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另查,被告顾善桃与程加兵是夫妻关系,程庆金、程庆艮是顾善桃与程加兵生育的子女。沪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上海文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信东原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后王信东于2012年10月20日与程庆艮就该车签订转让协议。2012年10月27日,程庆艮在公安机关曾述称沪A×××××号车辆的车主是其父亲程加兵,事故发生时车辆上装的是液化气钢瓶,大约70-80个,液化气钢瓶有一半是空的,有一半是满的。程加兵夫妻和程庆金一起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南大村田堵生产队16号,程庆艮居住在田堵生产队3号,他们一家从事液化气钢瓶生意。本院认为,原告周迎春主张其与程加兵、程庆艮之间系帮工关系,被告顾善桃、程庆金、程庆艮应当对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程加兵、程庆艮是帮助原告周迎春运液化气的。现被告就其抗辩,仅提供了证人顾某、徐某的证言,证言的内容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另外,从(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2653号、(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18号、(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来看,程庆艮沪A×××××号车辆从王信东处购买了,程加兵、程庆艮一家从事液化气钢瓶生意,原告周迎春从2006年12月起至2012年12月期间为浙江和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租用车辆的驾驶员,该公司每月支付租赁费(含车辆使用及人工费)平均约为8500元。结合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本院推定原告周迎春与程加兵、程庆艮之间系帮工关系,原告周迎春在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程加兵在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其应承担的责任可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周迎春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周迎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合计2062823.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扬州苏北联运有限公司等合计赔偿1046411.53元,剩余的1016411.52元,由被告程庆艮赔偿203282.3元(1016411.52元×20%),由被告顾善桃、程庆金在继承程加兵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庆艮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周迎春各项损失203282.3元;二、被告顾善桃、程庆金在继承程加兵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二、驳回原告周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6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周迎春负担4660元,由被告程庆艮负担1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利代理审判员  许建东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开红王丹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