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2288号原告贺某,女,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宝鸡市陈仓区贾村镇文酒村一组村民,现住宝鸡市金台区金河尚局**栋楼。被告贾某某,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住址同原告。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8日婚生一子贾震波。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尤其今年以来更严重,今年8月初在家中掐住原告的脖子并拿菜刀威胁,将原告脖子弄伤,此次事件后,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整日生活在恐惧和以泪洗面中,结婚多年来没有真正的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爱和家庭幸福,他用刀砍原告,说明没有夫妻感情可言,现在也分居半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贾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有些是事实有些不是事实,被告没有用刀威胁原告,夫妻之间闹矛盾很正常,双方还是有感情的,而且现在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伤害太大。双方都改掉自己的毛病,就能把日子过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贾某某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对其真实性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5月自由恋爱,2011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8日婚生一子贾震波。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理应互敬互爱,互帮互助,共同搞好生活。本案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致感情彻底破裂地步。只要今后双方多交流,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起诉离婚,但当庭并未提交证据以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况且被告当庭表示愿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孩子尚小,需要家庭的呵护,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贺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安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