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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刑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唐某,石榴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榴,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8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榴(系聋哑人),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于重湖北省云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昌权,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唐某(系聋哑人),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扶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6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鸿鸣,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系聋哑人),女,1994年5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府谷县,汉族,文盲,无业。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骆小林,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榴、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兵、被告人石榴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昌权、被告人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鸿鸣、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骆小林、手语翻译魏华林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石榴、唐某、刘某某因无钱用,共同商量后来到重庆市万州城区扒窃。被告人石榴参与盗窃作案3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242元;被告人唐某、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93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石榴、唐某、刘某某来到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至五桥的渝F033**号公交车上,由被告人唐某、石榴靠拢做掩护,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盗走其挎包内装有人民币1940元的钱包。作案后,三被告人将赃款分赃;2、2015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石榴、唐某、刘某某来到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至万棉厂的一公交车上,由被告人唐某、石榴靠拢做掩护,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张某不备,盗走其挎包内的1部金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93元。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石榴来到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至周家坝的12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盗走其挎包内的1部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209元。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榴、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前科判决书、释放信息资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害人李某某、张某、黄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石榴、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榴、唐某、刘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榴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榴、唐某、刘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又聋又哑的人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榴、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石榴、唐某、刘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责令被告人石榴、唐某、刘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94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红兵人民陪审员  张洪军人民陪审员  李首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