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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吴公发与叶金花、盛同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金花,吴公发,盛同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1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金花,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明,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公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梅强,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同海,住安徽省桐城市。上诉人叶金花与被上诉人吴公发、盛同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桐民一初字第0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叶金花以与吴公发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叶金花自愿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叶金花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07元,减半收取353.5元,由上诉人叶金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京代理审判员 程    顺代理审判员 陈  世  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月琴(代)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