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0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初字第01081号原告张某甲,男,村民。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陕西省泾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女,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干部,系被告任某某之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撕打,长期分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诉请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0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做出(2014)泾民初字第016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于2014年12月12日、18日分别向被告和原告送达了该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可推定该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3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2015年7月3日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现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属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法相悖。该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9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属于在本院判决不准其离婚后六个月内又提起离婚诉讼,与法相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甲的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退还给张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王 珊人民陪审员 张百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红艳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予或者不准予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定;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计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