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大慧与章圣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大慧,章圣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2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大慧。委托代理人:魏晓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圣洲。上诉人周大慧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6日,原告周大慧与被告章圣洲签订套房租赁合同,约定:一、被告章圣洲将坐落于府后小区第1幢一单元602室复式套房一间出租给原告;二、租房期限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止,年租金为20000元;三、租赁期间原告不得将外来人员带入房间居住,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否则一切责任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涉,并且被告有权收回房屋,租金不予退还;四、租赁期间物业费、水、电费由原告按月交清;五、如原告中途退租,被告不予退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分别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20000元,被告开具收据一张给原告。周大慧于2015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套房租赁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10000元(自2015年7月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起);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10000元。原判认为,原告周大慧与被告章圣洲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套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予以准许。根据双方签订的套房租赁合同约定,如原告中途退租,被告不予退还租金。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10000元,认为解除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周大慧与被告章圣洲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关于府后小区第1幢一单元602室复式套房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周大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大慧负担。宣判后,周大慧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2次报警,报警后被上诉人章圣洲擅自更换门锁并转租,该证据存于公安档案之中。一审法院未主动调取,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章圣洲到庭,其提供书面答辩状:上诉人周大慧称2次报警及报警后更换门锁和转租均不属实,派出所证明不真实,被上诉人没有作出任何承诺。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章圣洲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周大慧提供落款单位为“苍南县公安局灵溪新区派出所”落款时间为“二○一五年九月十日”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章圣洲承诺因自己在租赁期未满前将房间租给第三方,愿意退还部分租金。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纳。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的,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周大慧主张应章圣洲存在违约,且应返还部分租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经审查,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大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毅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欢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