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二堡石料加工场与何祖伦、方兰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二堡石料加工场,何祖伦,方兰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二堡石料加工场,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亭山村二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萍,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祖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兰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园东路2号。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二堡石料加工场(以下简称二堡加工场)因与被上诉人何祖伦、方兰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2015)绍柯民初字第887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7月6日3时30分,何祖伦驾驶浙D×××××车辆在漓福公路漓渚茅秧岭地方时与毛伟祥驾驶的浙D×××××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何祖伦负事故全部责任、毛伟祥无责任。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中心出具评估结论:浙D×××××车辆需修理的材料费、材料管理费及工时费总金额为陆万柒仟贰佰壹拾叁元整(¥:67213元);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的价格为1400元/天×10天计14000元。原告为此共花去评估鉴定费1000元。审理过程中,经保险公司申请,该院委托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浙D×××××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公估结论:根据委托内容,本次事故确定金额人民币40726.50元(大写:肆万零柒佰贰拾陆元伍角整)。保险公司为此花去公估费6000元。另查明,浙D×××××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方兰香,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本次诉讼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车辆修理费,结合公估报告及材料清单,该院认定为40726.50元;(2)评估鉴定费、施救费,结合评估鉴定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该院认定为1800元;(3)停运损失,依照绍柯价估字(2014)第2283号评估报告书认定14000元。以上总计56526.50元。原审判决认为:构建文明、和谐的出行环境,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是每个公民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结论,原告有异议,认为格式不规范、结论不客观、依据不足。经原告申请,该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赵雪晨到庭接受质询,其陈述:“一、我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的格式,是按照常规情况下,我公司为各家保险公司及法院进行车辆损失评估后出具的鉴定报告的规范格式来拟写。长期以来一直沿用此格式……我公司出具该鉴定报告的公估人资格证明。二、有关报价方面的问题,具体说明为我公司采用的是由浙江省保险中介协会(保险公估委员会)提供《保险公估事故车辆零部分报价联系方式》,该清单是非4S店维修资质的修理厂清单,专门供未在4S店维修的车辆进行询价,此价格为市场价。通常情况下为了公正公平,我司会根据清单向其中的两家修理厂进行询价,从而得出较为合理的价格”。该院认为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其结论并无明显瑕疵,原告所提之理由不足以推翻其评估结论,该院不予采纳;另,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系原告单方委托,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该院委托,从两份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而言,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效力较高,故该院采信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结论。方兰香辩称何祖伦系其雇佣的,仅有己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施救费不予理赔,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因浙D×××××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足部分40526.50元(不包含停运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停运损失14000元,因方兰香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中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故该项损失应由何祖伦承担,方兰香作为登记车主对何祖伦应承担的赔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何祖伦,方兰香(第一次庭审)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祖伦、方兰香连带赔偿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二堡石料加工场停运损失14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二堡石料加工场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鉴定费42526.5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二堡石料加工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8元,由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二堡石料加工场负担299元,被告何祖伦、方兰香负担639元,被告何祖伦、方兰香应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公估费6000元(已缴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二堡加工场不服原判,上诉称: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意见缺乏客观公正性,公估意见结论依据不足,原审依据该公估报告作为判定上诉人车辆损失依据是错误的。1.该份公估报告不符合专业性报告的要求。2.该份公估报告认定的“自负4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根据公估报告上确定的材料管理费5%来判定上诉人损失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的二堡加工场的上诉,被上诉人何祖伦、方兰香、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发运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原审法院委托作出,上诉人无足够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应予认定。故原审据公估报告确定上诉人之车辆修理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3.16元,由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二堡石料加工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