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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丽莉与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莉,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郭丽莉,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蔡华榜,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志云,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代表人郭文信,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郭丽莉与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下称前坑回族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莉的委托代理人蔡华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坑回族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莉诉称,原告是前坑回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3年7月12日,石狮市政府征收前坑村集体土地。石狮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签订了征地协议,征收前坑回族村集体土地共440.0685亩,征用补偿款费用:1、补偿标准:征地费300000元/亩(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补偿费132020550元;2、地上物赔偿费11660000元。以上征地补偿款合计费用143680550元。被告收到上述征地补偿费用后,组织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前坑回族村的土地款分配方案并予以公告。该分配方案确定“外嫁女,户口在本村未迁出的:①已登记结婚的,户籍未迁出的,未在本村生活、生产,不予分配。”被告依据此项条款将原告排除在获得前述土地征收补偿费的人口之外,不予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80000元。原告自出生至今长期居住在前坑回族村,并且在前坑回族村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应当认定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同等享受基于政府征收土地产生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前坑回族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丽莉的户籍所在地为石狮市宝盖镇前坑二区60号。2013年7月12日,因梧园片区改造建设需要,石狮市政府征收前坑回族村集体土地440.0685亩。征用补偿款费用:1、补偿标准:征地费300000元/亩,补偿费132020550元;2、地上物赔偿费11660000元。以上征地补偿款合计费用143680550元。2015年2月8日,被告对上述征收土地的情况予以公示,同时制定了前坑回族村集体土地2013年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采取平均地权的分配方式进行分配,将2013年7月12日24时作为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时效点”,“时效点”内的户籍村民可享受土地征用补偿款,并规定了“时效点”在本村户籍的村民只能给予照顾性分发或者不予分配的情形,其中一种情形是“时效点的外嫁女,户口在本村未迁出的:①已登记结婚的,户籍未迁出的,未在本村生活、生产,不予分配。②若在省外、香港、境外登记结婚的、存在事实婚姻的、已生育子女等对象的暂不予分配,待今后代表大会再研究。是否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将向民政、计生部门核实。”被告以原告属于分配方案中的“已登记结婚的,户籍未迁出的,未在本村生活、生产,不予分配”的“外嫁女”情形,未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80000元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2010年6月22日,其与吉林省梅河口市八泉眼村村民赵强在吉林省梅河口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均在前坑回族村工作生活,已生育一女,也在前坑回族村生活;其并未在前坑回族村查环查孕;其在吉林省梅河口市八泉眼村并未享受相关土地权益;其是以宝盖镇前坑回族村参合人的身份参加石狮市新型合作医疗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机构代码信息、《前坑回族村2013年7月12日征收土地情况公示》、《前坑回族村集体土地2013年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引发的纠纷,其争议的焦点和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确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郭丽莉与其配偶于2010年6月22日结婚后,虽然其户口尚保留在前坑回族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前坑回族村存在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关系,且原告自称并未在前坑回族村查环查孕,可印证原告并未与前坑回族村存在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关系。原告系基于婚姻关系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流动的人员,即“农嫁农”,已经脱离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虽然常住户口尚保留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不存在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不宜认定其仍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结婚后其在前坑回族村的集体经济组成员资格已丧失,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即2013年7月12日,并不具有前坑回族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土地征收补偿费8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丽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郭丽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嘉 钦审 判 员 林 雪 迎人民陪审员 吴 雅 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斯琴塔娜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