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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3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合肥宝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董琳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宝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2100号,组织机构代码77907366-7。法定代表人:汤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红,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文骏,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琳琳。上诉人合肥宝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保利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董琳琳于2012年11月进入合肥宝利丰公司,从事销售顾问工作。期间双方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2014年7月31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肥宝利丰公司安排董琳琳在销售部从事销售顾问工作,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和绩效工资,其中基本工资1000元/月,岗位津贴26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经营业绩和个人工作业绩考核情况发放等。上述合同最后一次工作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28日。董琳琳工作期间,合肥宝利丰公司向董琳琳每月发放1260元的基本工资,另发放数额不等的绩效提成工资。董琳琳在工作期间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理由为自2014年12月11日起合肥宝利丰公司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编制各种强人所难的理由要求董琳琳待岗或办理离职手续,并通知董琳琳跟进的客户更换销售人员,导致董琳琳利益受损,要求解除与合肥宝利丰公司的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案经审理,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仲裁字(2015)136号仲裁裁决书,内容如下:1、确认董琳琳于2015年1月1日与合肥宝利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合肥宝利丰公司支付董琳琳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4475.28元(9790.11元/月×2.5个月)。合肥宝利丰公司对该裁决第2项内容不服,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合肥宝利丰公司不支付董琳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查明:合肥宝利丰公司自2014年12月11日起不再向董琳琳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原判认为:本案审理期间,合肥宝利丰公司与董琳琳均对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日解除的仲裁裁决无异议,该院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日解除。本案争议在于合肥宝利丰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董琳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情形下,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依照以上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合肥宝利丰公司与董琳琳业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合肥宝利丰公司安排董琳琳在销售部从事销售顾问工作,除有法定理由或者经双方协商一致以外,双方当事人均不得擅自变更约定内容。据此,董琳琳在解除与合肥宝利丰公司劳动关系后,仍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董琳琳自2012年11月进入合肥宝利丰公司,至2015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其经济补偿金年限计算为2.5年,根据董琳琳提交的工资清单,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9790.11元/月计算其经济补偿金标准符合事实情况,且董琳琳亦未就该标准提出异议,故该院确定董琳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24475.28元(9790.11元/月×2.5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董琳琳与合肥宝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日解除;二、合肥宝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琳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475.28元(9790.11元/月×2.5个月);三、驳回合肥宝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合肥宝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合肥宝利丰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公司在董琳琳申请仲裁期间,依法向其支付了2014年12月份工资,并交纳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是存续状态,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和行为意思表示。本案系董琳琳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销售岗位是包含多种工作内容和元素的岗位,不仅仅为卖车,同时董琳琳各月工资也显示该岗位不仅以卖车为内容,也不仅以销售提成为工资收入,一审法院认为本公司未提供工作条件,导致董琳琳无法工作为由,判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不支付董琳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董琳琳负担。董琳琳辩称:本人在合肥宝利丰公司从事销售顾问,公司擅自要求更换本人工作岗位,将本人从事销售工作必须的邮箱、电话等封存,导致本人无法继续从事销售工作,并通知本人的客户说本人已离职,导致本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本院认为:在董琳琳与合肥宝利丰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合肥宝利丰公司未经与董琳琳协商一致,在调整董琳琳工作岗位未果后,不再向董琳琳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董琳琳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合肥宝利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该项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合肥宝利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宝利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梦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