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金阳与栖霞市西城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栖行初字第28号原告:王金阳,农民。监护人:王金春,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海山,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栖霞市西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栖霞市西城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牟新页,镇长。委托代理人:隋军,委托代理人:张志卫。原告不服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关于王金阳办理五保退保业务的答复意见”,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山、被告委托代理人隋军、张志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监护人王金春向被告提出办理原告王金阳的五保退保业务,栖霞市西城镇便民服务中心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未作出答复,原告向栖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栖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6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栖政复办受字(2015)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决定予以受理。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栖政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决定:责令栖霞市西城镇人民政府在1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关于王金阳办理五保退保业务的答复意见”。原告对该答复意见仍不服,再次向栖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栖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栖政复不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因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了栖霞市西城镇人民政府,要求撤销栖霞市西城镇人民政府的答复意见。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关于王金阳办理五保退保业务的答复意见内容:参照国家《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六、第七、第八条的有关规定以及《山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第九、第十、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应当由本人书面向所在村村委会提出自愿退出五保申请,由村委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资格。原告诉称,原告系一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2003年依照《残疾人保护法》,2.76亩交给村委,2006年低保,2007年无申请无答复,强行五保年金1300元、2008年1300元、2009年1400元、2010年1600元、2011年1600元、2012年1600元、2013年2100元,2015年收到镇政府答复,无侵犯申请人权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依照《残疾人保护法》对政府答复书申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栖霞市西城镇人民政府答复书。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栖霞市西城镇人民政府答复意见;2、栖霞市民政局关于王金春反映问题的汇报材料;3、诉讼申请书;4、王金阳户口信息;5、王金阳残疾人证;6、协议书;7、农村居民社会保障金领取证、业务受理告知单;8、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9、行政复议决定书;10、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答复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王金阳五保身份登记备案表;2、《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3、《山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对五保集中供养情况登记表,原告系2005年11月被批准的五保供养对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依据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阳系视力一级残疾,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载明其监护人为王金春。因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王金春于2005年底被批准纳入农村低保,王金阳于2005年11月份被批准纳入农村五保供养。后原告监护人王金春向被告提出撤销王金阳的五保供养申请,被告未作答复。原告向栖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栖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决定:责令被告在1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答复意见,原告对该答复意见仍不服,再次向栖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栖霞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不予受理。原告以栖霞市西城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栖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六条规定: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七条规定: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八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原告符合五保供养条件,被纳入五保供养。如果不再符合规定条件,应由所在村民委员会等机构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被告对原告申请五保退保业务应遵循的程序作出了答复,答复意见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答复意见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复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答复,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明荣人民陪审员 刘世贤人民陪审员 栾志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伟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