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3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陈万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万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433号原告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法定代表人毛袆,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元圆,男。被告陈万虎,男。原告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万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牛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元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万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在原告处购买三推SL50W装载机一台,价格为298000元。首付158000元,余款140000元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分6期归还,除第一期和第2期每期支付20000元外,其余4期均为每期25000元,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在还款期间,被告多次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目前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罚息,按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截止到2015年8月24日,共431天,共计15085元;三、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万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SL50W装载机一台,价款为298000元,首付158000元,余款140000元分6期支付完毕。被告支付首付款158000元和前三期共计70000元货款后,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在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将SL50W装载机交付给被告。原告主张的货款罚息实指“资金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买卖合同、装载机交货现场培训项目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也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和前三期货款(合同约定余款分6期支付完毕),但后三期货款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万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964元。由被告陈万虎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预缴,被告陈万虎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海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