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执字第3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增启、常素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启,常素英,李增江,张国芝,李增升,王清霞,常佰华,李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寿执字第3911号申请人: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增启。被执行人:常素英。被执行人:李增江。被执行人:张国芝。被执行人:李增升。被执行人:王清霞。被执行人:常佰华。被执行人:李素华。申请执行人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佰华、常素英、李素华、李增江、李增启、李增升、王清霞、张国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商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常佰华、常素英、李素华、李增江、李增启、李增升、王清霞、张国芝在银行的存款176800.45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伟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