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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特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谢金华、钟腊宝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谢金华,钟腊宝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特字第00008号申请人谢金华。被申请人钟腊宝。委托代理人钟晓斌(系被告女儿)。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申请人谢金华申请宣告公民钟腊宝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汤春迩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谢金华、被申请人钟腊宝的委托代理人钟晓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谢金华称,被申请人于2000年确诊为帕金森和脑萎缩,2008年病情加重并卧床,生活无法自理,目前脑萎缩更加严重,没有思维能力。不会说话,不认识亲人。由于长期卧床导致肌肉萎缩、无法下床,日常生活由申请人照料,为此,请求认定钟腊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设置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钟腊宝于2000年4月被诊断为帕金森氏病,同年7月被诊断为脑萎缩。自2008年以来一直卧床,不会讲话,不认识家人,对问话没有任何反应,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经本院委托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钟腊宝罹患器质性痴呆,因受智能障碍的影响,对自己行为的真实意思的表达能力丧失,故评定其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钟腊宝的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南京军区总医院的门诊病历、常住人口登记卡、江南人家社区居委会证明、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申请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钟腊宝罹患器质性痴呆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由病历、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所证实,故应当认定钟腊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病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等担任监护人,对居民委员会等指定监护人不服提起诉讼的,方可由人民法院裁决,因此,本案不属于需要指定监护人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钟腊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110元,由申请人谢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汤春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 亮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