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刘士拴与杨士杰、舟山市嘉荣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拴,杨士杰,舟山市嘉荣建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刘士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越华,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士杰。被告舟山市嘉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原勾山街道)浦西工业园区新驰路92号。法定代表人:陈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良平、王玮君,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双拥路18号东侧。负责人:胡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国祥,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刘士拴与被告杨士杰、舟山市嘉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荣建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越华、被告杨士杰、被告嘉荣建材委托代理人王玮君、被告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国祥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12日至9月30日为当事人申请鉴定及补充证据延期审理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拴诉称,2013年12月28日7时20分,被告杨士杰驾驶浙L×××××号轿车在舟山市××国道线与××大道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士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士拴无责任。浙L×××××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嘉荣建材,在被告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2015年2月4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刘士拴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事故外伤导致损伤参与度为70%,自身疾病参与度为30%。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22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22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护理依赖。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士杰、被告嘉荣建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70.4元、营养费13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50元、误工费49147.23元、护理费26829.75元、后续护理费712208元,轮椅费28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958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1253236.78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2、判令被告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杨士杰、被告嘉荣建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70.4元、营养费13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50元、误工费30613.51元、护理费29155.73元、护理依赖费773952元,轮椅费28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655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1468423.64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刘士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关于撤销编号为003305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决定1份;2.舟山市门诊病历1本、舟山广安骨伤医院入、出院记录及证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入、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书、住院病案、住院护理记录、浙江省医疗服务(门诊)专用发票1张、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1张、轮椅发票一张;3.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4.流动人口登记表、社区证明、村委会证明、房东证明各1份;5.劳动合同2份、工作单位证明1份、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6.交通费发票若干。被告杨士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瓶车修理费等合计215966.9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尽一切努力救治原告,并垫付了在舟山发生的所有医药费及部分其他费用。但是,原告因其自身性格原因不配合医院的治疗,导致四级伤残的结果,被告感到非常遗憾。对于具体费用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嘉荣建材相同。被告杨士杰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浙江省医疗服务专用发票、医疗器械发票、专家会诊费收据、护理费收据、领付款凭证、电瓶车修理费发票及住院病人药品清单。被告嘉荣建材辩称,首先,原告提出的费用不合理,1、医药费:原告主张的1470元计算错误,实际应为1838元;被告杨士杰垫付的182376.93元医药费应一并处理;2、营养费:每日60元标准过高,应调低为30元每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过高,应调低为30元每日,时间认可211天;4、误工费:误工时间认可法院重新鉴定的231天的结论,标准应按照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每月1470元的工资标准。5、护理费:护理期限认可法院重新鉴定的220天,住院180天的护理费15390元已由杨士杰垫付,余下护理费标准应认定为70元一天。6、后续护理费,认可5年,后续护理费按照1000元每月计算;7、住院日用品: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8、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其门诊病历、住院时间均不符合,请法院酌情考量;9、鉴定费:申请法院鉴定的部分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10、残疾赔偿金,应考虑其自身疾病因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19373*2****%*70%=”189”85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7*70%=”24”500元;12、电瓶车修理费:原告未提出电瓶车修理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次,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士杰赔偿。被告杨士杰虽系被告嘉荣建材员工,事故车辆也是嘉荣建材所有,该车辆系嘉荣建材提供给被告杨士杰上下班代步之用,事故发生在杨士杰上班途中,并非执行工作任务,故嘉荣建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嘉荣建材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杨士杰驾驶证、保单、证明及上下班时间通知。被告阳光财险舟山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结果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L×××××号小轿车在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对刘士拴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意见与被告嘉荣建材意见基本一致,只是残疾赔偿金为每年19393元,合计190051.4元,其他一致。被告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嘉荣建材申请,本院调取了刘士拴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根据阳光财险舟山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士拴伤残等级、自身疾病对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参与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刘士拴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脊髓损伤致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评定为四级伤残;交通事故为主要因素,建议参与度为70%,自身疾病为辅助因素,建议参与度为30%;刘士拴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为70%;刘士拴伤后误工期限为231日,护理期限为220日,营养期限为220日;住院治疗期限在合理范围内。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3432元,由阳光财险舟山公司预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7时20分,被告嘉荣建材的员工杨士杰驾驶单位所有的浙L×××××号轿车上班途中,于舟山市××国道线与××大道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士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士拴无责任。浙L×××××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嘉荣建材,在被告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2015年2月4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刘士拴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事故外伤导致损伤参与度为70%,自身疾病参与度为30%。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220日,营养期限22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护理依赖。2013年12月28日至起诉之日发生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共计184215.33元。被告杨士杰垫付医药费182376.93元、电瓶车修理费、护理费、生活费、误工费33590元,合计215966.93元。另查明,刘士拴出生于1955年7月12日。2013年1月,同乡施家洲托其代买火车票并将身份证交付给刘士拴。刘士拴苦于自身年纪较大工作难找,而施家洲年龄较小故而将其身份证复印后交还。之后,刘士拴使用施家洲身份信息与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8日事故发生后,刘士拴以施家洲身份住院治疗并向交警部门隐瞒了其真实身份信息。2014年10月,交警部门发现了这一问题,撤销了原以施家洲为当事人的事故认定书,重新出具了以刘士拴为当事人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不变。本院认为,因浙L×××××号车在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经本院审核后认定为184215.33元,其中包含专家会诊费6000元、轮椅费298元、医疗辅助器械费2300元;2.住院伙食费参照住院时间及鉴定意见认定为6330元;3.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护理费证明、鉴定意见并结合当地护工标准酌情确定为1850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刘士拴住院时间、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鉴定意见确定为231日;误工费标准,虽然原告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1470元,但用人单位也出具了其每月收入3500元的证明,鉴于原告从事保安行业,故参照服务业行业标准酌定误工费为21000元;5、营养费:参照住院时间、鉴定意见及其伤情确定11000元;6、残疾赔偿金,双方对原告是否适用城镇标准存在较大异议,综合原告提供的户籍地村委会证明、暂住地居委会证明、暂住地房东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表及本院调取的公安调查笔录,可以适用城镇标准,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655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为35000元;8、护理费,根据其年龄及健康状况××,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鉴定意见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自2015年2月4日起后续10年的护理费酌定为240000元;9、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次数、发生时间酌定为1000元;10、电瓶车修理费7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11、鉴定费2700元纳入赔偿范围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以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1085947.33元。杨士杰所预付的赔偿费用考虑本案实际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嘉荣建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嘉荣建材将其所有的车辆提供给员工杨士杰上下班代步使用,事故发生在杨士杰上班途中,对此不能认定为杨士杰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告亦未证明嘉荣建材对车辆出借存在过错,故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自身疾病对伤残结果参与度占30%,要求相应降低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刘士拴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且鉴定意见中载明:“虽然刘士拴自身存在××,但日常生活、劳动未明显受影响”。其颈椎存在退行性改变的事实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对于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限额、财产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刘士拴伤后经济损失10000元、110000元、700元,合计1207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士拴伤后经济损失962547.33元。三、杨士杰赔偿给刘士拴伤后经济损失2700元。由于杨士杰已为刘士拴预付赔偿款215966.93元,故结算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刘士拴支付869980.4元,向杨士杰支付21326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6元,减半收取3333元,由刘士拴负担666元,杨士杰负担2667元,鉴定费3432元,由刘士拴负担4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周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