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604号原告王某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赵衍庆,肥城安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住肥城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衍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结婚后不久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的感情已名存实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08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8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查询证明一份、安站镇刘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并无大矛盾,原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都能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多为家庭考虑,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印人民陪审员 安学明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