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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26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M×××××、鲁M×××××挂重型半挂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6KM+25M处时,因未安全驾驶、未降低车速行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闫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闫某、乘车人王某丙受伤,闫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M×××××、鲁M×××××挂重型半挂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6KM+25M处时,因未���全驾驶、未降低车速行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闫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闫某、乘车人王某丙受伤,闫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丙及被害人闫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其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经济损失2000元,赔偿闫某亲属经济损失204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聂某、成某、王某甲、王某乙、梁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惠公交认字(2014)第01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民县公安局(惠)公(法)鉴(尸检)字(2014)0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D字第1117号检验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另有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吕春雨人民���审员李海滨人民陪审员  任 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宝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