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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昌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中民与刘振生、赵春水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昌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李中民,男,1947年11月15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女,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水,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电焊修理工,现住肇东市。被告刘振生,男,年龄不详,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原告李中民诉被告赵春水、刘振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姜静春与被告赵春水、被告刘振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民诉称,赵春水系肇东市昌五镇赵二修理部的业主。2014年8月4日上午9时许,李中民、刘振生到被告赵春水的修理部修轮胎。李中民将气针递给赵春水后,同时轮胎爆炸了,将原告崩倒,赵春水找车将李中民送到哈尔滨医大二院,原告住院16天花费90000.00多元的医药费,赵春水给付5000.00元。原告经济条件窘迫,被迫出院。因被告赵春水系修理部的业主系直接责任人。肇事的轮胎系刘振生所有,原告给刘振生帮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基于帮工合同法律关系,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赵春水和刘振生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作为刘振生的帮工人,在更换轮胎的过程中原告受伤,所以被告赵春水是帮工合同里的第三人即侵权人,侵权人造成刘振生的帮工人李中民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350.2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16天x137.00元x2人=4384.0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74天x137.00元x1人=10138.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x16天=800.00元、伤残赔偿金50174.40元、二次手术费20000.00元、营养费50.00元x60天=3000.00元、鉴定费4100.00元,检查费2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人民币223220.60元。被告赵春水辩称,对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由被告刘振生承担。内胎是原告和刘振生提供,内胎有裂口,刘振生的车胎钢板老化,被告赵春水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振生辩称,被告刘振生没有责任,其内胎爆炸以后原告去给刘振生买的,刘振生和原告开原告的车去赵春水的修理部让赵春水给装内胎,在打胎的过程中爆炸了,造成原告受伤。刘振生不应该承担帮工责任,由实际侵权人赵春水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1、哈尔滨医大二院门诊费医疗票据。主要证实:原告李中民受伤后在哈尔滨医大二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3550.20元。证据2、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鉴定中心检查票据。主要证实:原告李中民所受伤害伤残等级、护理、误工、用药是否合理等事项及原告支付鉴定费4100.00元及检查费用200.00元。被告赵春水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我不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鉴定书上把我的商店名字写错了,我是电焊修理部,对鉴定内容没有异议,对原告在鉴定中心检查的费用我不清楚。被告刘振生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被告赵春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举出如下证据:鉴定费25000.00元,往返费用6000.00元,(发票额度不满6000.00元)。原告李中民及被告刘振生对被告赵春水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李中民对被告赵春水所举证据没异议。被告刘振生对被告赵春水所举证据没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出示由被告赵春水申请对涉案轮胎爆炸原因进行物证鉴定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原、被告三方进行质证。原告李中民对鉴定书没异议。被告赵春水对鉴定书没异议。被告刘振生对鉴定书没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刘振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被告赵春水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赵春水所举证据,由于原告李中民及被告刘振生均无异议,本院将被告赵春水提交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将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上午9时许,刘振生用自有四轮车去肇东市昌五镇四街村拉煤,在装煤过程中车胎爆炸,李中民开车去刘振生家给刘振生取车轮胎和压边条,刘振生给李中民100.00元让其去买内胎。李中民在肇东市昌五镇周三农机配件商店购买的内胎,为鞍新牌轮胎,厂家是兴城市中兴工业有限公司,地址是辽宁省兴城市铁西工业园区。后李中民和刘振生去开着李中民的农用四轮车到赵春水经营的赵二修理部,给刘振生的轮胎打气,刘振生和李中民共同将车胎从四轮车上卸下来,赵春水把坏的里胎拽出来,将李中民和刘振生提供的新胎装上,上完压边条拧上螺丝就开始打气。在给轮胎打气的过程中李中民将气针递给赵春水,此时轮胎爆炸将原告李中民崩伤,赵春水将李中民送到哈尔滨医大二院,原告李中民受伤后在哈尔滨医大二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3550.20元,住院16天,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三个月,护理期两个月,营养期两个月,颅骨修补术费用约人民币18000.00元至20000.00元,误工期三个月,审查医嘱单用药合理。被告赵春水给付原告医药费5000.00元,被告刘振生未支付费用。在第一庭审中被告赵春水主张被告刘振生的外胎和钢板是导致此起爆炸的原因,被告赵春水提出对爆炸的外胎和钢板进行司法鉴定。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依法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轮胎爆炸原因进行物证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轮胎爆炸与内胎的物理性能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有关。被告赵春水花费鉴定费用25000.00元,往返费用6000.00元。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要求被告刘振生基于帮工合同法律关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春水是帮工合同中的第三人即侵权人,应连带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李中民基于帮工合同要求被帮工人刘振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人赵春水作为第三人侵权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轮胎爆炸原因的鉴定结论,涉案轮胎爆炸与内胎的物理性能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有关。根据该鉴定结论,爆炸的原因与被告赵春水的操作没有因果关系,赵春水不应承担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帮工人李中民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刘振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李中民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振生承担。原告李中民的损失为:医疗费73350.2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16天x137.00元x2人=4384.0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74天x137.00元x1人=10138.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x16天=800.00元、伤残赔偿金50174.40元、二次手术费20000.00元、营养费50.00元x60天=3000.00元、鉴定费4100.00元,检查费2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00元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0146.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中民赔偿款170146.6元。二、被告赵春水不负赔偿责任。三、对原告李中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703.00元,由被告刘振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志审 判 员  刘环凯人民陪审员  李继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庆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