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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吴光裕与金东民、陆红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裕,金东民,陆红佳,苏州日月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1108号原告吴光裕。委托代理人陈兆平,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东民。被告陆红佳。被告苏州日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爱民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卫。原告吴光裕与被告金东民、陆红佳、苏州日月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被告陆红佳、被告苏州日月实业有限公司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舒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倪桂玉参加评议。本院向被告陆红佳、苏州日月实业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兆平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东民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东民、陆红佳、苏州日月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裕诉称,原告与被告金东民系同学,2013年5月11日,被告金东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当时约定5日内归还全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补充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由被告陆红佳、苏州日月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东民于2014年1月27日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并约定2014年3月31日前全部结清,利息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东民向原告偿还借款9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陆红佳、被告苏州日月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金东民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变更为年利率10%计算,20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金东民已经归还的两笔60000元分别以2013年6月1日、2013年8月1日作为还款日计算利息,超出部分及2014年5月归还的50000元作为归还的本金抵扣。被告金东民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但已经归还二三十万元,当时借款系短期周转,利息认可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并要求扣除已经归还的本金计算利息。被告陆红佳、被告苏州日月实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金东民系同学,被告金东民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11日通过其名下中信银行账户向被告金东民指定的金东英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金东民作为借款人、被告陆红佳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1、截止2013年12月9日借款人确认于2013年5月11日通过吴光裕中信银行账户转账至金东英农行账户借到出借人总金额:¥1000000-,……用于资金周转的需要,并保证不挪作他用。2、出借人如为追索债务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3、担保人共同担保借款人履行该合同并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原告吴光裕、被告金东民、被告陆红佳分别在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被告苏州日月实业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2014年1月27日,被告金东民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金东民2013年5月11日通过吴光裕中信银行账户转账至金东英农行账户.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截止2014年1月27日尚欠吴光裕人民币壹佰万正。承诺:本人承诺本笔款项至2014年3月31日前全部结清,其中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因三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借款合同、借款确认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网银转账记录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出借的资金除原告自有资金外,其他系原告问亲戚所借筹得,交付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5日,被告金东民口头承诺借款内利息共计10000元。被告金东民对利率不予认可,认为当时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10%,其已经归还大概200000至300000元本金,其中通过原告与其共同的同学郑良向原告归还100000元,归还的都是本金,借款时和原告谈好,先还本金、再还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可2013年6月、2013年8月分别收到被告金东民支付的利息60000元,合计120000元,2014年5月18日,收到郑良代被告金东民归还的本金50000元,2015年7月6日收到被告金东民支付的利息20000元,此外,三被告再无其他还款或支付利息的行为。被告金东民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就其还款情况提供任何证据。审理中,原告明确,为计算方便,自愿按照被告金东民自认的年利率10%将诉讼请求变更如前,并要求被告陆红佳、苏州日月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金东民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东民认为被告苏州日月实业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的章是由其本人加盖的,该公司是其朋友的公司,当时因涉及苏州银行贷款还款事宜,该公司的公章在其处,其未告知该公司即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金东民在被告苏州日月实业有限公司设立时系该公司占股60%的大股东,虽然该公司的股权产生变化,但是公司使用的房屋和土地都是金东民名下的,而且金东民对外宣称其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要求该公司为金东民的个人债务进行担保,该担保行为有效,对此,原告提供自工商部门调取的被告苏州日月实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公司设立核定情况表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吴光裕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确认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网银转账记录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吴光裕与被告金东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东民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自认口头约定借期内年利率10%,原告亦自愿按此标准主张借期内利息,并主张已归还利息中的超出部分作为本金在借款总额中逐次抵扣,于法不悖;原告根据《借款确认书》中被告金东民的承诺,主张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即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东民对此亦理解为到期未还款即按照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认可的被告金东民支付利息的金额及时间,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4年5月18日被告金东民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51559元(取整);关于利息,根据本金的调整,截止2014年5月17日止的结欠利息计算为88580.03元,与被告金东民支付的利息20000元相抵,仍结欠68580.03元;自2014年5月18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保证内容,被告陆红佳及被告苏州日月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金东民归还借款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金东民在《借款合同》之外认可和承诺的利息不应及于保证人,故保证人在本案中仅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东民关于被告苏州日月实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担保情况不知情的辩称,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公司公章的管理和使用的解释也不符合公司经营的管理规范,被告苏州日月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对此进行辩解,原告对此亦不认可,该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东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光裕借款人民币851559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5月17日的利息68580.03元,自2014年5月18日以85155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陆红佳、被告苏州日月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金东民的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85155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吴光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5909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16599元,被告金东民、被告陆红佳、被告苏州日月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06元,被告金东民另负担3593元(三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吴光裕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光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舒 馨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