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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晓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伟,无业。2006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3日因实施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6月2日被释放;2010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6月21日被释放;2013年1月22日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释放。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30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晓伟窜至潍坊市奎文区水岸华庭小区门口,盗窃李某甲的银灰色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车牌号鲁V×××××)。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415元。2、2015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晓伟窜至潍坊市潍城区永安路与福寿街交叉口西100米路北的HB英语培训学校北关分校,盗窃曹某某的监控设备、音响扩放器、平板电脑、书包等物品一宗。3、2015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晓伟窜至潍坊市奎文区鸢飞小区5号楼下,从刘某某的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内盗窃汽油10多升。4、2015年7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晓伟窜至潍坊高新区福寿街尚艺理发店,撬门进入室内,盗窃李某现金100元。以上,被告人李晓伟共计盗窃四次,总价值人民币35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晓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晓伟系累犯,同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晓伟判处刑罚。另查明,被盗物品银灰色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书包、硬盘录像机、手表、平板电脑、充电器、音响扩放器、东方亲子水上乐园门票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被害人李某、李某甲、曹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晓伟的供述,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李晓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晓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被部分追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辛雨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