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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杨幼能与胡庆林、李萍民 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幼能,胡庆林,李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保字第749号原告杨幼能,男,生于1979年11月27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胡庆林,男,生于1975年11月23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李萍,女,生于1974年8月20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幼能诉被告胡庆林、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幼能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广安瑞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还给(系拆迁还房)被告胡庆林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滨河路一段广安国际商业中心住房一套(房屋编号为:广安瑞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编号为某号楼某层某号;民政编号为某号楼某)进行查封。原告杨幼能提供了杨娇娇、郑延岭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路某号某幢某室房屋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杨幼能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广安瑞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还给被告胡庆林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滨河路一段广安国际商业中心住房一套(系拆迁还房,房屋编号为:广安瑞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编号为某号楼某层某号;民政编号为某号楼某)进行查封,查封金额以150000元为限。二、对原告杨幼能提供的担保财产即杨娇娇、郑延岭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路某号某幢某室房屋进行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谭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洪宁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的规定,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继续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办理续行冻结、查封、扣押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