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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五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五初字第611号原告成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原告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成某甲,2011年8月31日生一女孩,取名成某乙。近几年,由于生活等各方面压力大,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长时间分居,回家时常为小事争吵,婚姻关系已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成某甲、婚生女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成某甲,2011年8月31日生一女孩,取名成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一段时间接触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二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芳芳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