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一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胡雨雷与张和火、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雨雷,张和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987号原告胡雨雷,男。委托代理人吴中校,鄱阳县油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和火,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陈桂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诗光,公司员工。原告胡雨雷诉被告张和火、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君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雨雷委托代理人吴中校、被告张和火、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肖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雨雷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张和火驾驶赣号车行驶在307省道鄱阳县三庙前加油站门口路段时与原告胡雨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胡雨雷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经鄱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和火负主要责任,原告胡雨雷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去医疗费近40000元,被告只垫付了29000元。出院后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原告误工损失日为30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后期治疗费9700元。被告张和火是直接侵权人,应当负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营销服务部是事故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雨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药费47575.69元(37875.69元+后期治疗费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误工费34800元(116元/天×300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77729元(40309元/年×20年×22%)、赡养费8302元(7548元/年×5年×22%)、抚养费22417元(7548元/年×(12+15)年×22%÷2】、精神抚慰金8000元等共计316023.69元,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58807元,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7216.69元。原告胡雨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杭州市江干区彭埠街道五堡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彭埠派出所、房东姚荣钦证明、租房合同及原告与杭州雅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聘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工作收入情况及经常居住生活地为杭州市江干区;3、原告父亲胡明义户口簿复印件及鄱阳县昌洲乡南湖村民委员会、鄱阳县三庙前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赡养情况;4、原告子女胡慧欣、胡慧娜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子女抚养情况;5、鄱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务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伤情;6、鄱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7、鄱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9、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支出情况;10、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后期治疗费9700元;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12、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张和火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认为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29000元。被告张和火向法庭提交了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车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彭埠派出所证明的原告居住起始时间与杭州雅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聘用合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且该派出所未在证明上注明调查核实,故不应采信,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无银行支付的流水明细进行核实,亦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杭州市江干区彭埠街道五堡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彭埠派出所、房东姚荣钦证明、租房合同经本院调查核实,均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与杭州雅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聘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能相互印证,经审查均予以采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营销服务部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定额票据且无与此次交通事故相对应的时间,本院认为无法核实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的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评定原告胡雨雷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其他证据经审查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3时20分,被告张和火驾驶赣号车行驶在307省道鄱阳县三庙前加油站门口路段时与原告胡雨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胡雨雷受伤及两车受损。经鄱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和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雨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去医疗费37875.69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3、右股骨转子间不完全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31日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0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后期治疗费(二次手术取出钢板内固定)为97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营销服务部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胡雨雷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张和火驾驶的赣号车车主为被告张和火,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胡雨雷为鄱阳县农村居民,自2013年4月16日至今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居住,2013年7月17日至原告受伤前在杭州雅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3100元,原告受伤后该公司停发工资。原告父亲胡明义,现年67岁,由原告一人赡养。原告胡雨雷育有二女胡慧欣(现年6岁)、胡慧娜(现年3岁)。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和火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9000元。因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胡雨雷诉至本院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47575.69元(37875.69元+后期治疗费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误工费34800元(116元/天×300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77729元(40309元/年×20年×22%)、赡养费8302元(7548元/年×5年×22%)、抚养费22417元(7548元/年×(12+15)年×22%÷2】、精神抚慰金8000元等共计316023.69元,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58807元,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7216.69元。本院认为,原告胡雨雷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其合理的诉请应当获得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营销服务部是赣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胡雨雷和被告张和火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营销服务部主张扣减15%非医保用药费用且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营销服务部可依据合同约定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胡雨雷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7575.69元(37875.69元+后期治疗费9700元)、护理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计算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标准偏高,本院根据受诉法院生活水平按20元/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4800元(116元/天×300天)计算有误,本院根据其收入证明按3100元/月计算,认定31000元(3100元/月÷30天×30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不合法,但原告就医交通费必然会发生,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已发生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77729元(40309元/年×20年×22%)、赡养费8302元(7548元/年×5年×22%)、抚养费22417元(7548元/年×(12+15)年×22%÷2】计算有误,应为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9163.6元(40309元/年×20年×20%+7548元/年×5年×20%+7548元/年×(12+15)年×20%÷2】。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91339.2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和火、原告胡雨雷根据各自过错按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和火根据主要责任按70%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119937.5元【(291339.29元-120000元)×70%】,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营销服务部对被告张和火应承担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付义务。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9937.5元【(120000元+119937.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胡雨雷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胡雨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239937.5元;二、驳回原告胡雨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因被告张和火已实际支付原告29000元,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营销服务部在付款时支付原告胡雨雷210937.5元,支付被告张和火2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8元,减半收取2579元,由被告张和火负担1806元,由原告胡雨雷负担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君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舒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