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宋维芳与田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203号原告宋维芳,女,194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田辉,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宋维芳诉被告田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维芳于2015年10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现原告宋维芳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维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告宋维芳负担。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甄乙肖蔚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