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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执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何双龙与贵州金沙县节能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双龙,贵州省金沙县节能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金执字第541号申请人何双龙,男,汉族,1966年1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李芝炳,金沙县沙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贵州省金沙县节能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华元,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案字(2014)833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了何双龙申请执行贵州省金沙县节能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贵州省金沙县节能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何双龙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14162.00元,负担执行费人民币162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何双龙于2015年10月29日到本院以双方已经私下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要求撤回执行申请,本案不再要求人民法院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何双龙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执字第54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方世康代理审判员  武 勇代理审判员  孙 迅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顺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