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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2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与潘德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潘德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875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公平巷32号,组织机构代码20830679-7。代表人彭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春燕,女,该行职工(有特别授权)。被告潘德成,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奉节支行)与被告潘德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柱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琴、人民陪审员龚节冬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邓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德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起诉称,被告潘德成于2013年1月24日在原告下属的草堂分理处借款28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0.25‰支付利息,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5.375‰,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经营秩序,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和截止2015年6月29日欠息2582.5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6月30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潘德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潘德成在原告所属草堂分理处借款28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约定月利率为10.25‰,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5.375‰。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1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与被告潘德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借款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借款本金28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0.2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逾期罚息月利率15.37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由被告潘德成负担。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免、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柱华代理审判员  曹 琴人民陪审员  龚节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