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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聂江与辽阳市宏伟区大伟装饰设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江,辽阳市宏伟区大伟装饰设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387号原告:聂江,男。被告:辽阳市宏伟区大伟装饰设计中心(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顾少伟,男。原告聂江诉被告辽阳市宏伟区大伟装饰设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江、被告辽阳市宏伟区大伟装饰设计中心经营者顾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江诉称:不服辽市宏劳人仲裁字(2015)第02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于2012年6月起就给被告辽阳市宏伟区大伟装饰设计中心老板顾少伟雇佣,长年给他公司干活,工作的工种是力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6日上午9点多钟我被老板分配到辽阳万隆小区干活,干活时左眼被角磨打伤,伤后在辽阳市急救中心医院治疗40余天后不见好转,经急救中心介绍到沈阳市陆军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痊愈。受伤后被告只给我拿了8500.00元治疗费以后就不管了。后经我们双方多次协商未成,又经劳动仲裁调解未成,仲裁裁决劳动关系没有认定。所以我心里不服,我这些年一直给他公司干活怎么劳动关系认定不上呢?仲裁书提出我自带工具属于包工是不正确的,因为以前干活时没有用角磨的活,都用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工具,在干万隆的活时有用角磨的活,当时被告没有角磨,所以我从朋友手中现借的角磨,仲裁所认定的我自带工具是不符合实际的。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讼法院,请求公正判决。被告辽阳市宏伟区大伟装饰设计中心辩称:我与原告劳动关系是临时雇用,原告不仅给我们公司打工,还给别人打工,原告的工具由他自己提供,原告的劳动时间由自己安排。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被告于2012年6月开始间断性临时雇用原告作力工,原告还曾组织其他力工与其一起共同为被告干活,报酬按工作量结算以现金方式均已即时给付,劳动工具由原告自带和其他力工自带。原告在被告未找其干活时还给他人作力工,没活时赋闲在家,被告不支付报酬。2014年6月6日上午9点原告由被告雇用在辽阳万隆小区干活时左眼受伤。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到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辽市宏劳人仲裁字(2015)第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人证言及证明材料、仲裁申请书、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及双方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间断性临时雇用原告作力工,原告自带工具独立完成工作,报酬按工作量即时结清,原告并非连续在被告处工作,同时还给他人提供劳动,原告没有工作时赋闲在家,原、被告双方不具有从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干活工具由被告提供的意见,其在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中已陈述由其自带工具,该陈述在先,故应以该陈述为准,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聂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作英人民陪审员  高树良人民陪审员  刘辉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瑞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