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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5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张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晓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1458号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银闸胡同32号。法定代表人李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子墨,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男,1980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亚英,女,1948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晓(以下简称姓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子墨,张晓之委托代理人马亚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张晓于2004年3月25日签订《佳兴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佳兴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张晓自2005年6月1日起一直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多次与张晓沟通,但张晓一直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晓支付原告2005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271.3元、滞纳金10031.61元。张晓辩称:我不清楚原告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宜。我因为供暖问题多次找原告,原告称是供暖层问题,要将外墙整体进行修理。但是供暖没有改善,我希望原告作出相应的赔偿。我屋内的纱窗坏了,原告派人来家中修理,其称只管窗户,不管纱窗,原告说找售楼处,但是至今纱窗没有人修理。餐厅墙上有裂缝、窗户流水造成木板损坏、窗户下漆脱落等问题,上述问题已经报修,至今没有人为我维修。小区内没有业主委员会,没有人监督原告,原告没有列出物业费收支信息和账目,也没有提供优质服务。单元门损坏,业主安全没有保障。原告应尽快履行自己职责,做好服务,我才会按期缴纳物业费,否则我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3日,北京房管一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晓签订《佳兴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内容物业基本情况住宅坐落位置于北京市朝阳区XXX5号院6区3号楼1单元0906室,建筑面积85.82平方米。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每年度收取一次,由北京房管一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7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2005年3月25日,北京房管一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晓签订《佳兴园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协议》,其内容为以三个月为周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缴费时间为下一个交费周期第一个月的1日至15日(遇国家法定节假日相应后延)。2005年7月18日,北京房管一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原告。庭审中,张晓提供信、收条、照片等,以此证明其房屋内存在的问题。原告表示无法核实真实性,与其无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佳兴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晓签订了《佳兴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张晓应该按照合同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张晓以原告之服务存在瑕疵抗辩,考虑到原告陈述,故本院对张晓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滞纳金一节,考虑到张晓的抗辩意见,结合本院对佳兴园小区的实地走访,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〇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一万七千二百七十一元三角。二、驳回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一元,由被告张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