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孔刘启等人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刘启,张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张某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刘启,男,1969年1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永平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云龙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2015年8月6日被保山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云龙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云龙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4月8日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云龙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孔某伟),男,1995年4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永平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云龙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5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永平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云龙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包(曾用名张某录),男,1991年10月23日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云龙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云龙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云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孔刘启、张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张某包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刘启、张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张某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包向一个不知名男子非法收购红豆杉木材18件,后堆放在云龙县检槽乡其自家耳房内。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孔刘启在兰坪县县城商议合伙买卖红豆杉木材事宜,商定由张某某联系购买红豆杉木材,孔刘启负责出资及出售,后孔刘启安排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此事。同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Q269**号车到云龙县检槽乡向被告人张某包购买了18件红豆杉木材,向杨某表(另案处理)购买了25件红豆杉木材,被告人刘某某安排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云LKK7**号车与张某某一起运输红豆杉木材。凌晨4时许,当被告人刘某某与赵某星(另案处理)驾驶云PC32**号车先行探路,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云LKK7**号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孔刘启)运输22件红豆杉木材至检槽乡检槽村附近,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Q269**号车运输21件红豆杉木材至检槽乡河口至银铜矿公路K14+740m处时,被检槽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林业组工作人员分别查获。经鉴定,被查获43件木材树种为云南红豆杉,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木材立木蓄积共计3.3立方米。2.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孔刘启在云龙县漕涧镇分水岭村瓦贡路S228省道K51+400m处,向三名不知名男子购买得红豆杉原木33件、阔叶树木材2件,其驾驶云LKK7**号越野车运输购买得木材,当车辆行至杭瑞高速(大保高速)K130+840m处时,被保山市森林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被查获35件木材立木蓄积共计2.5494立方米,其中:33件木材为红豆杉属,立木蓄积共计1.565立方米,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2件阔叶树木材立木蓄积为0.9844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供法庭质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刘启、张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张某包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其中,被告人孔刘启非法收购、运输红豆杉木材4.865立方米,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非法收购、运输红豆杉木材3.3立方米,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马某某非法运输红豆杉木材1.7立方米,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张某包非法出售红豆杉木材1.3367立方米,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依法对各被告人定罪科刑。被告人孔刘启辩称:被查获木材蓄积计算过高,但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其它犯罪事实无异议,我愿意当庭认罪,请求对我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张某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包向一个不知名男子非法收购红豆杉木材18件,后堆放在云龙县检槽乡其自家耳房内。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孔刘启在兰坪县县城商议合伙买卖红豆杉木材事宜,商定由张某某联系购买红豆杉木材,孔刘启负责出资及出售,后孔刘启安排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此事。同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Q269**号车到云龙县检槽乡向被告人张某包购买了18件红豆杉木材,向杨某表(另案处理)购买了25件红豆杉木材,被告人刘某某安排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云LKK7**号车与张某某一起运输上述红豆杉木材。凌晨4时许,当被告人刘某某与赵某星(另案处理)驾驶云PC32**号车先行探路,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云LKK7**号车运输22件红豆杉木材至检槽乡检槽村乡政府附近,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Q269**号车运输21件红豆杉木材至检槽乡河口至银铜矿公路K14+740m处时,被检槽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林业组及云龙天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联合工作人员分别查获。同年10月30日、11月13日,被告人孔刘启、张某包先后到云龙县森林公安局投案。经鉴定,被查获43件木材树种为红豆杉属云南红豆杉,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木材立木蓄积共计3.3立方米。其中云LKK7**号车运载22件红豆杉木材立木蓄积为1.7立方米;云Q269**号车运载21件红豆杉木材立木蓄积为1.6立方米;云Q269**号车上张某包出售给张某某的18件木材立木蓄积为1.3367立方米。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孔刘启在云龙县漕涧镇分水岭村瓦贡路旁向三名不知名男子购买得红豆杉原木33件、阔叶树木材2件。次日凌晨,当其驾驶云LKK7**号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孔刘启)运输购买得的上述木材行至杭瑞高速(大保高速)K130+840m处时,被保山市森林公安局当场查获。经鉴定,被查获35件木材立木蓄积共计2.5494立方米,其中:33件木材为红豆杉属,立木蓄积共计1.565立方米,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2件阔叶树木材,立木蓄积为0.9844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1).2014年9月29日凌晨,云龙县检槽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林业组和云龙天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在联合设卡查缉中,于凌晨4时许在检槽乡政府下面公路上当场查获从清朗村方向驶来的运载有22件疑似红豆杉木材的马某某驾驶的云LKK7**号越野车及同行的云PC32**号越野车,于当日凌晨5时30分许在检槽乡河口至银铜矿公路K14+740m处查获运载有21件疑似红豆杉木材的张某某驾驶的云Q269**号车,并当场将张某某、马某某及购买红豆杉木材的刘某某控制。当日经云龙天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报案后,云龙县森林公安局对案件立案侦查。同年10月30日、11月13日,被告人孔刘启、张某包先后到云龙县森林公安局投案。(2).2015年8月6日1时9分许,保山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杭瑞高速段保山至大理方向距老营收费站5公里处当场查获孔刘启运载有33件疑似红豆杉木材及2件疑似黄心楠方板的云LKK7**号越野车后即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于8月17日将该案移送云龙县森林公安局管辖。2.取保候审申请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变更强制措施请求、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孔刘启、张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张某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被告人孔刘启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云龙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孔刘启于2015年8月6日取保候审期间被查获再次运输红豆杉木材,当日即被保山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7日被云龙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孔刘启、张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张某包身份情况属实。被告人孔刘启于2005年3月2日因非法持有毒品和复吸毒品被福贡县公安局报送劳动教养3年;2007年7月11日因运输毒品被昆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年6月6日因(2008)昆检不诉字第31号释放出所。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1).2014年9月30日,云龙县森林公安局向被告人张某某扣押云Q269**号车及疑似红豆杉木材21件,向刘某某扣押参与运输木材的丰田牌云PC32**号车,向马某某扣押云LKK7**号车及疑似红豆杉木材22件;同年6月19日,将扣押的云Q269**号车发还张某某,将云PC32**号车、云LKK7**号车发还刘某某。(2).2015年8月6日,保山市森林公安局向孔刘启扣押当场查获的疑似红豆杉原木33件、疑似黄心楠锯材2件以及运输上述木材的猎豹牌云LKK7**号车,后将扣押的猎豹牌云LKK7**号车随案移送云龙县森林公安局继续扣押。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证实:(1).2014年9月29日14时许,云龙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张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参与下及张某慧见证下分别对云LKK7**号车及云Q269**号车运载的疑似红豆杉木材现场勘验清点、检尺测量。(2).2015年8月6日8时30分许,保山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孔刘启的指认下及刘某某见证下对查获的云LKK7**号越野车及车载物品勘验检查。现场勘验过程中,民警当场对查获33件疑似红豆杉木材及2件疑似黄心楠木材检尺测量。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云龙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依法组织辨认:(1).张某某、马某某均辨认出2014年9月29日凌晨其二人将红豆杉木材装在云LKK7**号车的上车地点是检槽乡杨某表家院坝中,当晚由杨某表从该院坝南侧一间小房子里抬出红豆杉木材后装运到云LKK7**号车上,杨某表还从这间小房子里最后抬出3件红豆杉木材装运到云Q269**号车上;张某某辨认出其驾驶云Q269**号车拉运红豆杉木材被查获的地点,位于检槽乡河口至炼登公路K14+740处;辨认出其运输的红豆杉木材及运输的车辆即被查获扣押的云Q269**号车及车上运载的21件木材。(2).刘某某辨认出9月29日凌晨刘某某等人驾驶云PC32**号车探路时被查获的地点位于检槽乡政府旁天盟农贸连锁店门口公路上。(3).马某某辨认出自己驾驶的拉运红豆杉木材的云LKK7**号车被查获的地点为检槽乡政府旁联丰超市门口公路上;辨认出被查获扣押的云LKK7**号车是其运输木材的车辆,该车拉载的22件木材即是自己非法运输的木材。(4).刘某某辨认出被查获扣押的云LKK7**号车及车上拉载的22件木材即是由马某某驾驶的刘某某运输的木材及所使用的运输工具;辨认出查获的云PC32**号车是自己运输木材时开在前面探路的车。(5).张某某、马某某均分别辨认出了云Q269**号上21件木材中,编号为8号、10号、12号的木材就是最后从杨某表家抬出来的木材。(6).张某某辨认出自己把18件红豆杉木材装在云Q269**号车的上地点是检槽乡杨某远户旁的路边。(7).张某包辨认出自己出售18件红豆杉木材的地点是检槽乡杨某远户旁的路边。(8).张某某辨认出经其介绍卖给永平老板25件红豆杉木材的“黄标”即是杨某表,卖给永平老板18件红豆杉木材的人即是张某包;辨认出了在兰坪县让其帮忙购买红豆杉的永平老板是孔刘启。(9).孔刘启辨认出了帮自己联系购买红豆杉木材的人为张某某。(10).刘某某辨认出帮其联系购买红豆杉木材的人是张某某。(11).张某包辨认出向其联系购买18件红豆杉木材的人是张某某。(12).孔刘启辨认出其2015年8月6日非法运输红豆杉木材被查获的地点为大保高速K130+840m处;辨认出收购33件红豆杉木材和2件阔叶木材的地点的装车地点为漕涧镇分水岭旁瓦贡路旁岔路。(13).2015年8月6日,经保山市森林公安局依法组织辨认,孔刘启、魏某海均辨认出孔刘启非法运输红豆杉木材的车辆为云LKK7**号越野车。7.云龙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1).本案中杨某表未抓获,云龙县森林公安局已进行上网追逃;杨某春的行为因情节轻微,云龙县森林公安局已对其批评教育。8.证人赵某星证实:2014年9月25日的前几天,我老乡张某某在兰坪县通过我找到孔刘启后告知孔刘启他能联系购买红豆杉木材,后孔刘启和张某某就商议一起购买红豆杉木材的事。他们两人商议,由孔刘启出钱购买张某某联系好的红豆杉木材,张某某把木材拉运出来,销售由孔刘启处理。孔刘启又让我在拉运木材时开着空车帮忙放哨。9月25日至9月28日晚,孔刘启安排他儿子刘某某到云龙县多次通过我联系张某某处理购买红豆杉木材事宜。9月28日晚11时许,张某某开他自己的车到检槽乡拉运联系好的木材,刘某某安排随他一起来的姓马人驾驶云LKK7**号车随张某某去拉运木材,让我驾驶云PC32**号车随刘某某及随刘某某一起来玩的两个女子在检槽乡师井村与银铜矿交叉路口放哨。我还让随我来玩的我的朋友杨某春随刘某某姓马的朋友一起去作伴。次日凌晨2时许,当看到云LKK7**号车返回后我就驾驶云PC32**号车行驶在云LKK7**号车前往河口方向开,后我驾驶的云PC32**号车和云LKK7**号车在检槽街乡政府旁被林工站的人查获了,接着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也被查获了。9.证人杨某春证实:2014年9月28日晚我与我的朋友赵某星及他的几个永平朋友在云龙县城歌厅玩,12时许结束后离开时我随他们上去检槽乡,后赵某星让我随他其中一个永平朋友单独开一辆车离开,他则驾驶另一辆车和其他永平人在路边等我们。我随这个男子一直往前开后遇到自己开车等在路边的张某某,后我们到路边两户人家分别往张某某的车和我乘坐的车上装运木料。我看见和我一起的永平男子拿给张某某5000元钱。张某某和永平男子装完木料并付了钱后我们开始返回。当晚4时许在返回过程中林业工作人员将行驶在我们前面的赵某星他们的车和我们的车以及张某某的车堵住了。我没有参加他们买卖红豆杉木料,我只是随赵某星去玩,张某某怎么去到那里我也不知道。10.证人杨某坤证实:张某包是我儿子。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张某包让我帮他把放在家里的十几件红豆杉木料背出去到路边,当时有一个男子开车等在那里。我背出去后就返回家了,我没收钱,也不知道张某包有没有收钱。这些木料是我出门去保山打工回来后就见放在家里了。11.证人李某立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我永平的朋友刘某某来找我闲,我就和我朋友李某燕随刘某某及他的另外三个朋友一起去唱歌。当晚结束后刘某某约我和李某燕一起去兜风,后我俩随他们上去检槽乡。几个小时后我们返回到检槽乡街上时我们的车就被查扣了。12.证人杨某祥证实:2014年8、9月间,我丈夫张某包和一个二、三十岁男子抬了十多件木料摆在家里,但是什么木料我并不清楚。约一个月后的一天晚上,张某包又把这些木料搬出去了。隔几天后他说他以1000元的价格把这些木料卖了。现我愿意作张某包取保候审保证人为他担保。13.证人杨某、张某松、赵某桂、赵某梅证言。证实杨某、张某松、赵某桂、赵某梅分别作为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孔刘启取保候审保证人为其作担保的实事。14.证人杨某花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我一个人在家时有两个自称是兰坪人的陌生男子到我家,说他们拉木材的车坏了,随后他们把车上的木材寄存在我家的小偏房,还说他们的木材有24件。第三天晚上3时许,另两个陌生男子开车到我家,将寄存的24件木料拉走了。当晚我丈夫杨某表在家,但他没有帮忙装运木材。我不知道木材是什么品种。15.证人魏某海证实:2015年8月5日10时许,我在保山客运站附近遇到认识的人孔刘启,他听说我要回永平就约我随他一起回去,我同意了。回永平的途中他让我帮他开一段路的车,次日凌晨我帮他开着车回永平时在高速公路被公安机关查扣。我看到他车上有木料,但我不知道是什么木料。16.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大理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2014年9月29日查获的云LKK7**号车所载22件木材材积为1立方米,折算立木蓄积为1.7立方米;云Q269**号车所载21件木材材积为0.946立方米,折算立木蓄积为1.6立方米;两辆车上共计43件木材树种均为红豆杉属云南红豆杉,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材积共计1.946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为3.3立方米;云Q269**号车上张某包出售给张某某的18件木材材积共0.802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为1.3367立方米。(2).2015年8月6日查获云LKK7**号猎豹越野车所载35件木材立木蓄积为2.5494立方米,其中:33件红豆杉木材立木蓄积共计1.565立方米,2件阔叶树木材立木蓄积为0.9844立方米。红豆杉木材属红豆杉科红豆杉属,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17.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3日,云龙县森林公安局因本案对被告人赵某星处以没收运费200元,并处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18.被告人孔刘启、张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张某包供述在卷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刘启、张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张某包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其中,被告人孔刘启非法收购、运输红豆杉木材4.865立方米,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非法收购、运输红豆杉木材3.3立方米,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马某某非法运输红豆杉木材1.7立方米,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张某包非法出售红豆杉木材1.3367立方米,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应按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张某包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且张某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行为属自首,有悔罪表现,且对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张某包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孔刘启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同种罪新的犯罪事实,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孔刘启曾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部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适当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孔刘启、张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张某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刘启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某包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扣押在云龙县森林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猎豹牌云LKK7**号车、红豆杉木材43件及扣押在保山市森林公安局的红豆杉木材33件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杨杰审 判 员 徐美春人民陪审员 何婵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经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