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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邓某,卢某,黄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被告人李某乙,农民。被告人邓某。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陆洁,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邓某、卢某、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邓某、卢某、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陆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邓某在田东县平马镇新百通九州商务宾馆就支付房费问题与老板何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恼怒就与被告人邓某来到宾馆外停放的面包车召集被告人李某乙、黄某甲、卢某,并持长柄尖刀、木棍等物品返回九州宾馆。被告人李某甲等五人先对何某乙进行威胁、殴打,随后对九州宾馆两扇玻璃大门任意打砸。巡逻民警黄佳宁等人开警车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进行调查也遭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持长柄尖刀暴力追逐。公安机关只能加大人手增援,在第二批增援人员开车来到现场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邓某三人仍持长柄尖刀抗拒,被告人李某甲更用长柄尖刀扔向有民警乘坐的车牌为桂L×××××的车辆,并跳上车顶向车辆进行打砸致使挡风玻璃损坏。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坏的九州宾馆两扇玻璃大门价值为5783元人民币。被砸坏的桂L×××××小轿车修复价格为546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邓某、卢某、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陆洁提出:被告人黄某甲是从犯,并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与邓某、李某乙、卢某、黄某甲一起到田东县广场附近一大排档喝酒。喝到2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租来的面包车搭载四人来到田东县平马镇新百通九州商务宾馆前,并与邓某一起到该宾馆401号房找其女朋友何某甲,但发现何某甲未在客房内。在二人欲离开宾馆时,被告人李某甲因房费支付问题与宾馆老板何某乙发生了争执,被告人李某甲恼怒异常,即召集被告人李某乙、黄某甲、卢某一起进行报复,后五人持长柄尖刀、木棍将宾馆玻璃门砸烂,并对宾馆老板何某乙进行了威胁和殴打。公安机关接警后,派员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调查,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予配合,并持长柄尖刀对警车进行暴力追逐。在公安机关第二批增援人员开车来到现场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仍持长柄尖刀进行抗拒,被告人李某甲更用长柄尖刀扔向有民警乘坐的车牌为桂L×××××的车辆,并跳上车顶对车辆进行打砸致使挡风玻璃损坏。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坏的九州宾馆两扇玻璃大门价值为5783元人民币。被砸坏的桂L×××××小轿车修复价格为546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进行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五被告人已对受损车辆及宾馆玻璃门进行了赔偿,赔偿金额共计1124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2、证人黄某乙、何某甲、黄某丙、黄某丁、谭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说明;4、扣押物品清单;5、辨认笔录、指认照片;6、出警经过;7、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8、赔偿收据;9、被告人户籍证明;10、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邓某、卢某、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邓某、卢某、黄某甲目无国法,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还公然持刀对出警的民警进行追逐,情节恶劣,其五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针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邓某持长柄尖刀进行抗拒的指控,经查,其虽持有尖刀,但并没有与李某甲、李某乙一起对办案民警暴力追逐,其后也能老实配合警方进行调查,故对于其持刀抗拒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乙、邓某、卢某、黄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陆洁提出的被告人黄某甲是从犯,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犯罪时,刚年满18周岁,涉世未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邓某、卢某、黄某甲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邓某、卢某、黄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三、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四、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五、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钢人民陪审员  韦仁鲜人民陪审员  黄青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彩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