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3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3736号原告鄂尔多斯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太阳城5号楼2-6F。法定代表人屈三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迎春,女,1979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连厂,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号尚都国际中心***单元。法定代表人赵泽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祥,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鄂尔多斯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泰律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思、陈效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连厂、被告华泰律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刘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金兴公司诉称:2012年7月12日,金兴公司与华泰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华泰律所代理金兴公司与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华泰律所接受委托后,仅就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就终止了代理,造成案件被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金兴公司缺席判决。金兴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代理费,也没有撤销对华泰律所指派的律师刘永祥、王海波的授权。华泰律所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以及律师执业规范,也造成了金兴公司的实际损失。现金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华泰律所赔偿经济损失719359.5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华泰律所辩称:1、华泰律所与金兴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只是约定由华泰律所代理金兴公司进行与管辖权有关的诉讼,没有约定由华泰律所代理金兴公司进行实体诉讼。2、因金兴公司故意不出庭,才导致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金兴公司缺席判决,并非是华泰律所不履行代理义务。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金兴公司办公室送达了传票等材料,金兴公司拒绝接收。后在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金兴公司上诉,但在二审期间又撤回上诉,服从一审判决。且金兴公司在二审期间重新委托了其他律师作为代理人。3、金兴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代理费。4、因为金兴公司没有委托华泰律所进行实体诉讼的代理,所以也就没有所谓的对华泰律所指派律师的撤销授权。5、在金兴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中,法院仅支持了张XX本金719万元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金兴公司没有任何损失。金兴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希望法院驳回金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张XX以金兴公司为被告,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金兴公司支付货款7196146.33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至,按每月2518.6元计算)。2012年7月12日,金兴公司(甲方)与华泰律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因甲方与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出庭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刘永祥、王海波为甲方与张XX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代理人。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调取案卷,调查取证,提出管辖权异议,出庭应诉,陈述事实,参加法庭辩论和调解,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接收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甲方向乙方缴纳代理费143922.93元,乙方律师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伙食费等)由甲方另行承担,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乙方缴纳代理费30000元,其余113922.93元缴纳期限为在本案审理终结之日,即包头中院管辖裁定送达。当日,金兴公司向华泰律所缴纳30000元代理费。随后,华泰律所的律师刘永祥作为金兴公司的代理人,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包立管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金兴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案件移送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法官张玉平、书记员刘景然至嘉泰总部经济大厦11楼1105办公室向金兴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材料。因金兴公司拒收上述材料,故法院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予以送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金兴公司未出庭应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张XX在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向金兴公司供应螺纹钢。2012年4月7日,金兴公司与张XX签订《供货欠款确认书》,确认欠款为7196146.33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同时,约定如金兴公司未按期付款,按月支付违约金。2012年6月30日,金兴公司向张XX出具了《还款说明》,承诺欠张XX的7196146.33元将分期尽快偿还。在《还款说明》中,加盖了金兴公司的印章,金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屈三其在还款说明中签字。2012年7月30日,内蒙古慧眼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张XX提供的《还款说明》中所盖的金兴公司的印文与金兴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012年11月2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还款说明》上屈三其的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中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兴公司支付张XX欠款7196146.33元,驳回了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金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金兴公司撤回了上诉。庭审中,金兴公司称,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金兴公司支付的7196146.33元中,实际欠款为6620000元,补偿金为576146.33元。金兴公司认为如果华泰律所的律师出庭应诉,就有可能与张XX调解解决,可能就不用支付补偿金576146.33元了。现金兴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719359.51元包括以下内容:补偿金576146.33元、差旅费11973元、代理费143922元。以上三项共计732041.33元,金兴公司只主张719359.51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收条、机票、(2012)包立管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2013)鄂中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和卷宗材料、(2013)内民一终字第345号民事裁定书和卷宗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兴公司与华泰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该协议中,在代理权限部分载明华泰律所的代理权限包括出庭应诉、陈述事实、参加法庭辩论和调解、接收判决书等,但在尾部又载明本案审理终结之日即包头中院管辖裁定送达。上述约定存在矛盾之处,导致双方对代理期限产生争议。如华泰律所的解释合理,则华泰律所的代理期限届满之日为管辖异议裁定送达之日,则在金兴公司未另行与华泰律所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华泰律所无需参加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的庭审,亦不用承担因缺席审理而造成的损失。退一步讲,即使如金兴公司所述华泰律所的代理期限应包括实体审理阶段,根据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法院调取的卷宗材料来看,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开庭传票留置在金兴公司办公场所,现金兴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将开庭时间通知了华泰律所,故华泰律所对此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分析,金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九十四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健人民陪审员 陈 思人民陪审员 陈 效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鲁雅清 微信公众号“”